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男,2015年6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理人:李X,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上诉人汤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887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4488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汤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XXXX公司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川A×××××号车辆实为被保险人汤XX分期付款购买,并用于家庭/个人使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车辆,并且行驶证上已明确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现场也足以说明被保险人汤XX购买该车是用于个人使用,没有用于营运;2、汤XX采用以租代售的方式购车仅是购车的一种形式,租赁费实为购车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3、保险公司对个人非营业车辆的定义没有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辩称,1、川A×××××号车辆行车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公司,汤XX系租赁该车,要租赁期满3年才能进入第二个销售阶段,现车辆没有发生销售;2、个人非营业车辆的相关解释已明确清楚载明;3、对于应付的保险金,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是保险受益人不来领取;4、投保人汤XX系保险公司营销员,应比普通人更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投保人在电子投保书上签名,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已经清楚了解。
汤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汤XX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平安XX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码P350XXXX2510383,投保人汤XX,被保险人汤XX,合同成立日2016年2月1日,合同生效日2016年2月1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汤X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汤X。投保主险为平安福,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160000元,保险费2560元;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缴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1380元;长期意外,保险期间37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570元;首期保险费合计4575.25元。汤XX于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4575.25元。《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合同》约定: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平安XX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平安XX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运车辆(见9.5)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平安XX公司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全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第9.5条“个人非营运车辆”,是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2017年2月1日,汤XX续交保险费4575.25元。2017年11月5日,汤XX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绕城高XX(尖小线)上沿开阳往乌当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XX当场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情况为:“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上所有人:深圳市XX公司;登记住所:成都市××羊区××大道××单元××号;保险公司:XX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汤X的法定代表人李X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载明理赔结果如下:……1、按《平安福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6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2、按《长期意外13条款》计算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单合计给付人民币310000元……。现原告要求再支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0000元,合计要求支付460000元,被告则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汤XX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深圳市XX公司,并非个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赔付条件,不同意赔偿。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同前。原告另提交2017年9月4日的《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深圳XX公司,乙方汤XX。乙方从甲方处租赁川A×××××车辆,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月租金2803元;特别约定:乙方明确车辆用途为家庭/个人自用,不得将车辆用于运营、经营等)、《车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深圳XX公司,乙方<承租方>汤XX,乙方欲从甲方处购买川A×××××车辆。一、成就甲方销售车辆的条件。乙方保证且承诺甲方,乙方在签本合同时,已全部知悉了解在2017年9月4日签订编号YST8XXX《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等;三、乙方实现第一条承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17500元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车辆牌照指标、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即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乙方未实现第一条款,即甲方客户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二《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深圳市XX公司)、汽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证明川A×××××号车辆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融资方式购买并转售给汤XX,汤XX以租赁方式分期付款,按《车辆销售协议》保留车辆所有权,款付清后才过户至汤XX名下,《汽车租赁合同》明确车辆的用途为家庭/个人自用,故川A×××××号小型轿车为汤XX个人非营运车辆。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销售协议》中对汽车所有权人的约定不一致,销售协议的所有权××为深圳市XX公司,但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为深圳市XX公司;《车辆销售协议》对双方的身份说明明确约定为出租方、承租方,该协议实质是租赁协议,并非购车协议。合同附件一第一项甲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所述汤XX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汤XX生前与被告平安XX公司订立的“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汤XX驾驶川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二被告同意按《平安福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160000元,按《长期意外2013条款》计算给付保险金15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该保险单合计给付人民币310000元,对该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运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平安XX公司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全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第9.5条“个人非营运车辆”,是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车辆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汤XX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汤XX向深圳市XX公司租赁川A×××××车辆,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对成就销售该车辆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现汤XX因交通事故死亡,《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已无可能继续履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仍为深圳市XX公司,并非汤XX个人,故原告认为该车辆系其购买的非营运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中“自驾车意外身故或伤残特别保险金”的赔付范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支持3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XXXX公司贵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310000给汤X;二、驳回汤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XXXX公司、XXXX公司贵州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册、结婚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银行流水、《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XX作为投保人向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投保“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汤XX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向保险受益人即上诉人汤X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按《平安福条款》支付身故保险金160000元、按《长期意外2013条款》给付保险金150000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是否应根据《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的约定支付上诉人汤X“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0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汤X“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0000元的问题。首先,结合“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保险项目及“个人非营运车辆”来理解,更多的是强调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本案中,涉案川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汤XX使用该车并未以牟利为目的,而且家庭/个人使用,故涉案川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应认定为“个人非营运车辆”。其次,根据《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运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全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根据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第9.5条载明:个人非营运车辆,是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车辆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险范围内。第9.5条条款实为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提供的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应对“个人非营运车辆”向投保人作出清楚、明确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个人非营运车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汤XX作出了清楚解释。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地位均是相同的,并不能以投保人汤XX的工作性质来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第9.5条条款对投保人汤XX不产生法律效力。现被保险人汤XX驾驶川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XX当场死亡,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应支付被保险人汤XX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0000元给保险受益人即上诉人汤X。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汤X的保险金为双方无争议的310000元及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0000元,共计4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2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X公司、XX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X保险金4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共计7300元,由XXXX公司、XXXX公司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厉XX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