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4617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4488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573851。
被告:李X,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杨XX与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1项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物价涨幅因素的费用(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初被告付清200,000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贵阳市X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向原告母亲借资200,000元在贵州省贵阳市XX镇高XX××号余(于)家湾处建房一栋,面积约350m2。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且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1.房产:夫妻借资修建的农房一栋,面积约350m2,坐落在(贵阳市XX镇高XX××号余家湾处)。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分割。若被征收,先归还男方借资建房的人民币200,000元整,适当考虑物价涨幅因素”。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当天,就办理了离婚登记。2019年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贵阳市XX镇高XX××组××号余家湾处房屋被依法征收,但是被告却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资建房的200,000元及物价涨幅费用,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利息为192,000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故诉求贵院对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钱当时不是我去借的,当时是男方家出钱,女方家出地。涉案农房是于2019年4月被征收,因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离婚到现在,原告没有管过孩子,一直都是被告在抚养,这笔款是用来抚养小孩的,且离婚的时候,原告口头答应这笔钱他是不会要的,我才签的协议。这200,000元不是借款,产生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已就同样的事由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已经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李X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借资与他人共同在贵阳市XX镇高XX××组余家湾处修建房屋一栋。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8日在贵阳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约定“……二、子女的抚养: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XX,离婚后儿子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按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600元整,在每月月底之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若女方违反协议,拒绝履行责任,则自行放弃第三款第1条中的权力。)……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借资修建的农房一栋,面积约350平方米,坐落在(贵阳市XX镇高XX××号余家湾处)。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分割。(若被征收,先归还男方借资建房的人民币200,000元整,适当考虑物价涨幅因素。剩余部分归女方所有。如长期不被征收,其房产双方不得租赁、隐瞒或买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等。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签名并加盖贵阳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于2018年10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农房归原告管理使用;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资人民币200,000元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黔0113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农房系原、被告双方合法财产的有效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因系被告在管理涉案房屋,其在2019年6月去看涉案房屋时才知该房屋拆迁,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其于2016年11月10日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的《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搬迁货币补助协议》并非涉案房屋的补助,而系其卖农村户头所得。并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4月被拆迁,房屋拆迁赔偿其要的是二套房屋。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子王XX随原告家人生活,从2018年4月起,其子王XX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保全被申请人李X价值人民币392,000元的财产。申请人王X向中国XX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70),由中国XX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黔0113民初4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X名下价值392,000元的财产。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并适当考虑物价上涨情况,涉案房屋的其余财产均属被告,该共同财产就算分割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搬迁货币补助协议》、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资修建,根据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借资修建的农房一栋,面积约350平方米,坐落在(贵阳市XX镇高XX××号余家湾处)。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分割。(若被征收,先归还男方借资建房的人民币200,000元整,适当考虑物价涨幅因素。剩余部分归女方所有。如长期不被征收,其房产双方不得租赁、隐瞒或买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现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履行该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归还男方借资建房的人民币200,000元整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被告虽称原告口头说孩子他不管,钱也不要了,这笔钱用来抚养孩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物价涨幅因素的费用(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初被告付清200,000元之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款项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支付计算标准,只载明“适当考虑物价涨幅因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被征收的具体时间,被告自认是2019年4月涉案房屋被征收,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物价涨幅因素的费用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人200,000元及物价涨幅因素的费用(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申请费2480元,以上共计60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X负担2870元,被告李X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秦芝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