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供电局,住所地罗甸县环城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唐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56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57年3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女,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1,男,2011年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2,男,2014年2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罗X1、罗X2法定监护人:韦XX,系罗X1、罗X2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都匀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诉人A供电局、罗XX、罗XX因与被上诉人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供电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A供电局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发生事故的线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系错误越权认定。原判并未明确所指的“国家强制标准”,该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安全距离是多少,况且人民法院无权认定已经验收合格的高压线路不符合规定。因此,国家强制标准是专业性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认定。二、本案的事发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事发线路系经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建造并验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能因本案事件发生就否定验收合格的事实。此外,本案发生在非居民区,线路的垂直距离符合5.5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中定义,非居民区是指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本案的事发地点线路周边仅有四户人家,完全符合非居民区的定义。因此本案事发线路的垂直距离为5.58米,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原判认定线路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划分责任不当。本案是除A供电局以外的其他几位当事人的行为结合引发的事故。首先受害人将车辆停放于高压线下,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原判仅让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其次,罗XX聘用没有特种作业资质的罗XX驾驶挖掘机,且没有尽到现场管理和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罗XX对现场能否安全卸载挖掘机应有足够认知,在车辆停放于高压线下,挖掘机驾驶员坐上挖掘机目视就可看到线路,其仍然对挖掘机进行卸载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最后,杨XX和XX汽运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罗XX、罗XX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判认定A供电局与其二人承担同等比例责任是错误的,过分的放大了A供电局的过错。四、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死者父母并未年满60周岁,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付;原判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
罗XX、罗X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A供电局对罗X3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60%以上,但原判仅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低。A供电局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距离地面仅5.85米,远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7米,由于其未及时整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罗XX、罗XX承担40%的比例偏高。因罗XX的责任与受害人罗X3的责任相当,故罗XX承担的责任比例亦不超过20%。三、原判认定“罗XX临近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判决支持罗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当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
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二审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XX汽运公司二审未答辩。
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XX、罗XX、A供电局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71.1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万元,各项损失共计686642.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罗XX、罗XX、A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罗X3(死者)出资购买了一辆江淮牌货运拖车从事货物或大型机械的拖运业务,为此与XX汽运公司联营,车辆登记在XX汽运公司名下,XX汽运公司负责管理,车辆产权为罗X3所有,罗X3具体负责运营和驾驶。2016年3月20日上午,罗XX请罗X3用拖车将罗XX的挖掘机运到罗甸县XX进行场地平整工作。该地点的工作完成后,下午14时许,又请罗X3将其挖掘机运到该村青坡组准备帮杨XX家挖地基。罗X3将挖掘机运到指定地点后,在车前脱掉鞋子和上衣原地休息,杨XX及其妻子在地上铺木板等待驾驶员卸载挖掘机,罗XX上车操作,准备将挖掘机从拖车上开下来,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挖掘机上方有10千伏高压线,故在下移时不慎使挖掘机伸缩杆上的挖斗边缘及斗齿与高压线接触,造成导电,致使在拖车身前休息的罗X3不幸被电击倒地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X3符合电击致死。经罗甸县公安局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事故中所接触的高压线距地面5.58米。事后经政府主持调解未果,罗X3家属以借款形式向沫阳镇政府借款7万元处理罗X3后事,其中有2万元系A供电局出资。罗X3死前近几年在罗甸县城租赁房屋居住,并从事运输业务。罗X3生前与其妻韦XX生育有二子女,分别为本案的罗X1、罗X2,罗X3之父母罗XX、杨XX共生育有四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罗XX、罗XX与A供电局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罗X3触电死亡是多个因素间接结合导致的结果,应当根据各责任人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死者罗X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将载有挖掘机的拖车停放在高压线下让他人卸载,导致罗XX在操作卸载时使挖掘机触碰高压线引起导电,导致罗X3被电击身亡,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罗XX系罗XX雇请的驾驶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的是特殊行业,其应知晓拖车与挖掘机的高度以及具备安全操作常识,在卸载挖掘机前,应全面观察、分析该环境是否具备安全操作条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行卸载,但罗XX未尽注意义务即卸载挖掘机,致在操作时使挖掘机伸缩杆上的挖斗边缘及斗齿触碰高压线,引进导电,导致罗X3不幸被电击身亡,罗XX对罗X3身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罗XX系受罗XX雇用从事劳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罗XX对罗XX致罗X3触电身亡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高压线穿越人员、车辆活动频繁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表明垂直安全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自然村寨,高压线穿越的公路是村民外出、车辆通行的必经之路,系人员活动频繁、车辆频繁穿越的地段,经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涉案高压线未设置有警示标志,距离地面仅为5.58米,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A供电局系涉案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表明垂直安全距离,未对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高压路线及时进行整改,导致罗XX在操作挖掘机时不慎触碰,致罗X3死亡。A供电局未举证证明死者死因不属于高压电电击死亡,并排除其死亡与高压电击致死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死者死亡是其故意造成。提交的班组工作日志和巡查记录、电网工程验收单,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工作日志和巡查记录只能证明A供电局的工作情况,验收单只能证明该工程曾进行验收,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电力线路符合事发时国家要求标准。因此,作为涉案高压线经营管理者的A供电局依法应对罗X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杨XX是应罗XX的要求,在地上铺垫木板,以防挖掘机压坏路面,对罗X3死亡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XX汽运公司对罗X3死亡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发事因,一审确定死者罗X3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罗XX、罗XX连带承担40%的责任,A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罗X3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近几年来连续在罗甸县城租赁房屋居住,从事运输业务,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为22548.21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50964.20元;丧葬费为42815元(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1407.5元;罗XX临近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其诉请抚养费,一审予以支持。罗XX、杨XX、罗X1、罗X2系农村户口,扶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5970.25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罗XX和杨XX每年的扶养费各为1492.56元,罗X1和罗X2每年的抚养费各为2985.13元,前13年的扶养费每年总额为8955.37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970.25元,故应按每年总额5970.25元×13年=77613.25元支付扶养费,第14—16年为罗XX、杨XX、罗X2的扶养费,为5970.25元×3年=17910.75元,第17—20年为罗XX、杨XX扶养费,共计2985.13元×4年=11940.50元,以上扶养费总额为107464.50元。对于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其及家属从一百多公里以外的住所地多次往返到事故发生地处理罗X3后事,确有交通等费用支出,故其诉请3000元交通费,一审予以支持。罗X3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两子女,其死亡确实给其家庭成员造成很大打击,故对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审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9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支付给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出诊、加班、差旅费3000元,该票据为填充式票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一审不予以支持。以上应依法支持的费用共计641836.20元,由罗XX、罗XX负连带责任承担256734.50元,A供电局承担256734.50元。A供电局已预付2万,应予以扣除。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XX、罗XX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因罗X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6734.5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甸局供电局赔偿给原告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因罗X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6734.5元(含预付的2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杨XX、XX公司对罗X3的死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罗XX、罗XX承担1396.25元、被告A供电局承担1396.25元、原告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承担925.5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罗X3家属向沫阳镇人民政府借款7万元,其中的2万元属A供电局出资,33600元为罗XX的出资。二审中,罗XX提出应当在其承担的相应款项中对其出资的33600元予以抵扣,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对此也书面表示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A供电局作为从事高压电线路输电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所经营的高压电线造成受害人罗X3触电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管A供电局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承担无过错责任。A供电局若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受害人罗X3触电死亡是其存在自杀等故意行为,或者是因为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A供电局均不存在上述免责的事由,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A供电局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罗X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载有挖掘机的拖车停放于高压输电线路之下让他人卸载,应当意识到危险,但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经营者A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罗X3亦有过失,故可以减轻A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原判据此将20%的责任由受害人罗X3自行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
罗XX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在将挖掘机从拖车上卸载前其应当有高于一般人所具备的注意义务,观察、分析卸载环境是否安全操作条件。因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在操作卸载挖掘机时,将挖掘机伸缩杆上的挖斗边缘及斗齿与附近的高压线触碰,导致罗X3导电身亡。因此,罗XX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导致罗X3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判据此认定罗XX的责任与A供电局的责任相当,各承担40%的责任,亦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虽然罗X3系农村户籍,但根据罗X3系驾驶拖车的职业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罗X3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赖农业收入。原判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X3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故对A供电局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罗X3死亡时其父母罗XX、杨XX未满六十周岁,且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罗XX、杨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判支持罗XX、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但对于罗X1、罗X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罗X3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给付。经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贵州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914.2元/年。按此计算罗X1、罗X2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4.5元,但鉴于一审判决后,权利人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权利并认可原判的认定,故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罗X3近亲属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罗X3近亲属住所地与罗X3事发地点路途遥远,且多次往返协商、调解直至诉讼,一审据此酌情认定3000元,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由于罗XX的重大过错,造成罗X3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由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填补对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参与到死者罗X3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判将该赔偿项目计入罗X3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因此实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4万元,但由于权利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此外,由于一审诉讼期间沫阳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出具《沫阳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协助代扣罗X3丧葬费的函》,认可以镇政府名义垫付给罗X3近亲属的7万元中,2万元为A供电局的出资,另外33600元为罗XX的出资。镇政府在该函件中明确表示上述出资可在各方应承担责任款项中抵扣。A供电局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要求抵扣,但原判未进行抵扣。二审期间罗XX亦要求抵扣,且罗X3近亲属也书面表示同意抵扣。为减少诉累和明确各方最终承担的数额,本案二审对上述出资进行抵扣。经抵扣,罗XX、罗XX仍应向罗X3近亲属支付223134.5元(256734.5元-33600元);A供电局仍应向罗X3近亲属支付236734.5元(256734.5元-2000元)。
综上所述,A供电局、罗XX、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各项损失223134.5元;
三、变更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XX、杨XX、韦XX、罗X1、罗X2各项损失23673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A供电局交纳的3718元,由A供电局负担,罗XX、罗XX交纳的3718元,由罗XX、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