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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黔04刑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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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4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女,布依族,1980年3月19日生,专科文化,教师。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韦XX作出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的决定,同年7月30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对韦XX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9日对韦XX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余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紫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阅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韦XX及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了本案被害人李XX。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韦XX与李XX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因房屋漏水问题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5月28日21时许,李XX因当日下午其女儿田XX与被告人韦XX发生口角之事辱骂韦XX,韦XX听闻后也在自己家中的窗台处与李XX互骂。后田XX打电话叫来李XX的姐李XX,同时杨XX(李XX表妹)也来到。后李XX、杨XX及被害人李XX三人与被告人韦XX双方相互辱骂。争吵过程中,杨XX、田XX、李XX先后从院坝里冲向二楼被告人家,被告人韦XX家的防盗门未锁,之后韦XX手持菜刀在跨进家门口与进屋走廊处将被害人李XX脸部、胸部砍伤,杨XX与田XX见状后与韦XX抢刀,将菜刀抢到手后,双方继续抓扯,被告人韦XX极力挣扎后在屋内将防盗门关闭,李XX、杨XX、田XX在韦XX屋外等待警察和急救医生的到来。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韦XX支付被害人李XX的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XX在邻里纠纷中未处理好邻里矛盾,疏于沟通,埋下误会。被害人李XX听闻其妹李XX与被告人的纠纷后不仅没有加以劝阻,反而同亲属一起共四人与被告人韦XX互骂,后还冲向二楼的被告人家,虽被告人家防盗门未锁,但被害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韦XX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本属一般邻里纠纷,演变成刑事案件,双方都应从中吸取教训。鉴于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结合被告人韦XX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XX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坚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XX与邻居李XX发生争吵后,不能理智控制情绪,持菜刀将前来其家门口与其发生争吵的李XX之姐被害人李XX砍伤致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以及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韦XX与李XX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的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一审逐项举证、质证,均具证据能力。经审理认为,证人杨XX、李XX、田XX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也是意图冲入韦XX家中的人,但这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现场勘验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所依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砍伤她人,造成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韦XX否认构成故意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韦XX故意伤害他人健康并造成轻伤后果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及上诉初时拒不认罪的行为本应从严惩处,唯因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XX主动与被害人李XX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8000元并主动认罪,确能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李XX谅解,为双方今后和睦相处奠定了基础,为此,从尊重双方和解的意愿出发,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被害人过错情况,对上诉人韦XX确无再处予刑罚的必要,故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付  立  新

  代理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XX(代)

  • 2016-03-30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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