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当阳市XXXXX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XXX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XXXXXX,贵州XXXX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XX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XXXX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安乐乡塘富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XXX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XXXX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纬二路1号二楼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XXXX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XXXXXX,湖南XXXXXXXX律师。
当阳市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X公司)为与武冈市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X公司)、湖南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向贵州XXXXXXXX公司履行供煤义务,但被告XXXXX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煤款,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付煤款达4,057,799.79元,为此,应支付违约金405,896.9元;根据被告2014年7月11日的函承诺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523.05元;由于被告XXXXXXXX公司代XXXXXXXX公司向原告购煤,故XXXXXXXX公司应承担10月、11月煤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双方对税款约定在货款中扣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偷税行为,应为无效。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至11月的煤款共计4,478,76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5,896.9元;3、被告按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33,523.05元;4、被告XXXXXXXX公司对10月、11月的煤款2,172,619.0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确认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4条第1款、5月1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4条第1款的约定无效,由被告XXXXXXXX公司返还5月份已扣除的增值税税款642,504.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XXXX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我方核算,已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还垫付580,000.00元的管理费和运输费,请求返还,并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共计13,634.00元,后部分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反诉人清偿完毕之日止;反诉及本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XXXX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和业务结算,也未授权XXXXXXXX公司;且10月、11月的货款我公司已付清,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XXXXXXXX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对收到煤炭98,347吨、收到货款21,120,970.00元无异议。由于反诉人是按照2014年6月13日的“补充协议”结算,该份协议答辩人未签字确认,不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签订第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XXXXXXXX公司向XXXXXXXX公司出售无烟煤,收货方为贵州XXXXXXXX公司,由卖方代买方运至XXXXXXXX厂,运输费用及风险由卖方承担;煤炭单价按照不同的热值和含硫量计算;增值税、运杂费等全部税、费包含在煤炭单价内,煤炭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若遇价格调整,购销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合同签订前的到货价格仍按原价格结算;结算方式:一票结算,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不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若卖方出具运输发票,该运输发票可抵扣的税款,可冲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从卖方的结算款中扣除;结算时间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全月加权平均结算,以起票时间为准;货款支付时间:买方在卖方来煤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税款和预结算款后的货款;运煤时间:在合同有效期内,运煤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买方可以根据实际生产所需煤量及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提前两天书面通知卖方停止发煤,卖方接到通知应立即停止发煤,是否恢复供煤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执行期限:2014年5月1日至5月16日;还对质量、运输、卖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数量、管理费和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2014年5月17日,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签订第二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合同执行期限: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XXXXX公司按照XXXXXXXX公司指示的收货地点交付了14,375吨煤,双方结算煤款为5,507,385.75元,扣除货票费用200,000.00元、运杂费1,143,911.50元、增值税642,504.14元、预付煤款3,500,000.00元,应付煤款3,720,970.00元,被告XXXXXXXX公司欠原告XXXXXXXX公司5月1日至31日的煤款420,970.11元。上述事实,双方予以确认,并有双方加盖公司章确认的5月份结算单予以证实。因被告代扣增值税642504.14元,应予返还(增值税的认定见下)。本期被告共欠款为420,970.11元+642,504.14元=1,063,474.25元。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第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同上,增加:煤炭价格以贵州XXXXXXXX公司与买方或买方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洽谈表、补充协议为准;卖方每发运2000吨煤并在化验结果出来后,买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卖方预结60﹪的煤款,如因买方单方原因超过三个工作日未付款的,买方应承担0.87‰/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买方收取卖方的管理费每吨30元;合同执行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签订后,6月1日双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6月1日起煤炭单价按补充协议的单价执行至6月11日止;6月10日双方再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6月12日起煤炭单价按此次补充协议的单价执行;并表明“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上述“补充协议”变更了5月29日所签订合同煤炭的单价,从6月1日起原告的供货,分两个阶段的价格进行结算,即6月1日至11日的煤炭单价按照6月1日补充约定的单价结算,6月12日以后的煤炭单价按照6月10日补充约定的单价结算。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双方未共同结算,各自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双方制作的结算单对6月1日至6月30日供煤32,263吨、运杂费2,580,518.00元、管理费967,890.00元计算一致;但对煤款结算结果不一致,原告XXXXXXXX公司结算为12,152,841.82元,6月份未付煤款是4,983,463.82元;被告XXXXXXXX公司结算为11,939,730.94元,6月份未付款为2,873,417.06元-420,970.11元=2,452,446.95元。双方结算差异在:1、对原告供货的含硫量和热值的扣款是否应予扣除;2、是否应当按照被告XXXXXXXX公司提交的6月13日的“补充协议”的单价予以结算;3、是否扣除增值税。经庭审质证,原告XXXXXXXX公司认为6月13日协议未经其同意,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协议上的确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章,被告也没有提交电子邮件的截图或其它已送达给原告的证据,且根据双方确认的6月1日、6月10日同样针对调价形成的“补充协议”均是以电子邮件和双方加盖公司章的签约方式,据此确认被告所提交6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即不能作为调价的补充约定,双方仍应按6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和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6月24日,XXXXXX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函告XXXXXXXX公司,因电厂原因停止供货。
被告已代缴6月份增值税1,017,094.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据,原告予以确认。
综上,6月份货款计算如下:原告XXXXXXXX公司对被告XXXXXXXX公司结算单上的热值加权扣款和含硫加扣款的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因为6月24日被告XXXXXXXX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供货,致使其无法调整供煤的含硫量,故含硫不应扣款。6月份的结算时间是从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双方均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供货和收货,虽然6月24日被告函告原告停止供货,但是原告仍然发货、被告仍然收货,并未因该函告行为停止了供货,表明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即含硫不应扣款。故6月份被告应付煤款=结算煤款-运杂费-已付煤款-管理费-代缴增值税,11,939,730.94元-2,580,518.00元-5,520,970.00元-967,890.00元-1,017,094.00元=1,853,258.94元
8月1日至31日,原告XXXXXXXX公司自行结算:共发煤10,794吨,应扣管理费254,198.70元等,8月份未付款3,098,283.08元;被告XXXXXXXX公司自行结算:收到煤共10,394吨,应扣管理费244,778.70元等,结余5月、6月欠款,尚欠原告687,294.61元。在本次合同履行中,7月8日、10日、11日、23日被告XXXXXX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承诺,因电厂原因要求原告XXXXXXXX公司暂停供货,加之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自愿在下一阶段的合作中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是:按20×32263÷10万吨=6.45元/吨乘以当月供货量,在10万吨限额内。原告XXXXXXXX公司自行提交的8月份结算单的管理费即是按照23.55元/吨计算,故其在庭审中称应当按照6.45元/吨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当确认管理费的调整金额是在10万吨限额内按照23.55元/吨计算。10月2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8月份发运的煤硫暂不扣款,硫参与10月份加权。…”,按此约定,8月份的煤款不扣除含硫量;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的8月份结算单,被告除含硫量和增值税不确认外,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经计算,结算煤款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309.19元+23.8元=332.99元×9164吨=3,051,520.36元,第二部分是369.93元+1.95元=371.88×1230吨=457,412.4元,结算煤款共计3,508,932.76元。应付煤款=3,508,932.76元-791,227.20元(运杂费,双方确认)-4,050,000.00元(预付煤款)-244,778.7元(管理费)=-1,577,073.1元,即本期被告多付1,577,073.1元,减去前两期欠款:1,577,073.1元-1,063,474.25元-1,853,258.94元=-1,339,660.1元,即被告尚欠三期欠款共1,339,660.1元。
10月1日至10月31日,双方均确认供煤32,083吨,运杂费2,332,083.7元,双方主要分歧为管理费是否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9月2日的回复函不予计算,被告提交了两份结算单,一份是其在2014年11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未包含管理费;另一份是其在诉讼中自行计算的结算单,包含了管理费。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结算单,原告收到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管理费不予收取的合意,故应以该份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诉讼中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能否认其上述结算的意思表示,故不作为结算依据。据此,10月份的应付煤款为:9,284,884.37元(结算煤款)-2,332,083.7元(运杂费)-7,750,000.00元(预付煤款)=-797,199.33元,本期被告多付原告797,199.33元,减去前三期被告欠款1,339,660.1元,被告尚欠原告542,460.77元。
11月1日至30日,双方确认原告发货9232吨,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11月份结算单计算,结算煤款=9232吨(被告发送的结算单是8923吨,而在诉讼中自行结算的是9232吨,该结算与原告自行结算的一致,故应以9232吨作为依据。)×274.06元=2,530,121.92元。应付煤款=2,530,121.92(结算煤款)-676,363.4元(运杂费)-300,000.00元(预付款)=1,553,758.52元。加上前期被告未付款542,460.77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096,21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6月份以后的煤炭单价是否应当计算含硫扣款?2、被告XXXX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增值税是否应予在货款中扣除?4、被告XXXXXXXX公司是否就10月、11月份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含硫是否扣款问题见前述。
关于被告XXXX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XXXXXXXX公司在5月、6月份的合同履行中,确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但是,被告在每期合同履行中预支了部分货款;全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有超付货款的履约行为,故双方实际对货款的支付是滚动支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是否应予在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售煤炭单价包括了增值税,即原告收取的货款已扣除了增值税,由被告XXXXXXXX公司代为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货物销售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人,故原告XXXXXXXX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当履行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合同约定由买方XXXXXXXX公司代缴增值税违反该条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被告XXXXXXXX公司不能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对于该无效约定,双方均有过错,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各自返还。对于6月份已代缴的1,017,094.00元,因有税务机关凭证,不再返还;其余在应付煤款中已扣除被告又未实际缴纳的部分,应予返还(扣除计算详见前述)。但是,原告XXXXXXXX公司必须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向被告XXXXXX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关于被告XXXXXXXX公司是否就10月、11月份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XXXXXXXX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4日被告XXXXXX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10月、11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实际是被告XXXXXXXX公司,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是关联公司,二被告应对10月、11月的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XXXXXXXX公司不予确认该“补充协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XXXXXX公司认为未加盖公司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确认。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双方的公司章,但是有电子邮件截图证明是从被告XXXXXXXX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不属于书证范围,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区别,通过电子邮件打印的文本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故二被告认为不是原件的理由不成立,应当确认是被告XXXX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有效。原告XXXXXXXX公司依照补充协议按照被告XXXXXXXX公司的指示代XXXXXXXX公司发货至XXXXXXXX厂,该行为仍然是原告XXXXXXXX公司与被告XXXXXX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XXXXXXXX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被告XXXXXXXX公司与被告XXXXXXXX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并未提交二者为关联公司的证据;原告是根据合同相对方的旨意履行合同行为,故该行为仅及于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XXXXXX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其计算依据是7月11日的“回复函”,被告XXXXXXXX公司对管理费的收取调为每吨6.45元。法院认为,对于管理费的调整已在8月份以后的供货中,按照调整的每吨23.55元予以计算,故不应再作为损失予以补偿,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XXXXXXXX公司与被告XXXXXX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除对增值税由买方从货款中扣除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经计算,被告XXXXXXXX公司尚欠原告XXXXXXXX公司货款,故被告XXXXXXXX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欠款的事实并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XXXXXX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当阳市XXXXXXXX公司货款2,096,219.2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当阳市XXX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XXXX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XXXX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当阳市XXXXXXXX公司承担32,8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XXXXXXXX公司承担20,000.00元。反诉费98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XXXXXXXX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当阳市XXXXXX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XX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代缴6月份增值税1,017,094.00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XXXXXXXX公司对XXXXXXXX公司结算单上的热值加扣款和含硫加扣款的计算无异议”的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XXXXXXXX公司单方提交6月13日的《补充协议》以未经XXXXXXXX公司同意未予采信,认定不作为调价的依据,同时确认6至11月的应付煤款应按双方确认的6月10日的《补充协议》结算煤款,然而实际计算煤款时又以6月13日的《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四、一审法院在认定7月8日、10日、11日、23日XXXXXX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XXXXXXXX公司发送的承诺有效,同时确认按6.45元/吨乘以当月供货量,补足10万吨为止。但是一审判决只对8月份的供煤量进行了补偿,对10、11月的供煤量未予补偿。五、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六、一审法院以XXXXXXXX公司未提交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据,同时又以XXXXXX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由判决XXXXXXXX公司对10、11月购煤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
二审期间,XXXXXXXX公司提交了由XXXXXXXX公司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收到XXXXXX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合计税额1,017,094.00元)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5张(即XXXXXXXX公司证明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XXXXXXXX公司已缴2014年6月份增值税1,017,094.00元的事实。
XXXXXXXX公司在一审宣判后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于2015年1月4日开庭对XXXX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XXX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XXXXXXXX公司辩称:和XXXXXXXX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因为XXXXXXXX公司既不是我公司的子公司,也不是分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XXXXXXXX公司于2014年7月向XXXXXX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涉及增值税1,017,094.00元。
另查明,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合同未对具体供煤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而是明确“以需方与贵州XXXXXXXX公司签订的本月《煤炭买卖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或通知单、函件等为基础”。2014年10月24日,XXXXXX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XXXXXXXX公司发送“补充协议”,该协议以10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基础,约定“乙方(XXXXXXXX公司)代XXXXXXXX公司供到贵州XXXXXXXX公司的煤炭,视为乙方代甲方(XXXXXXXX公司)供到贵州XXXXXXXX公司的煤炭”。
还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期间XXXXXXXX公司、XXXXXXXX公司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庭审情况看,XXXXXXXX公司、XXXXXXXX公司双方对XXXXXXXX公司供煤98374吨、收到货款21,120,970.00元均没有异议。从上诉人XXX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6月份的增值税究竟是谁所缴,能否抵扣货款?2、2014年6月至11月的煤款应以什么单价结算?3、XXXXXXXX公司对XXXXXXXX公司2014年10月、11月的供煤是否应予补偿?4、XXXXXX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5、XXXXXXXX公司是否应对2014年10月、11月的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2014年6月份的增值税究竟是谁所缴,能否抵扣货款的问题。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由有关行政法所规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判决确定具体的纳税人,故XXXXXX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XXXXXXXX公司支付货款,而不能在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增值税,从而改变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
2、关于2014年6月至11月的煤款应以什么单价结算的问题。2014年5月29日,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煤炭单价,并约定“煤炭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若遇价格调整,买方应提前两天通知卖方,买卖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合同签订前的到货价格以及卖方站台所有库存煤炭仍按原价格结算(以起票日为准)”。该《煤炭买卖合同》的执行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该《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煤款若没有补充合同则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有补充合同则应按补充合同执行。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0日,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另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对结算单价进行了调整。XXXXXXXX公司虽然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13日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XXXXXXXX公司未盖章,也不认可该协议,故该补充协议不予采纳。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还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未对具体供煤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而且“以需方与贵州XXXXXXXX公司签订的本月《煤炭买卖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或通知单、函件等为基础”,XXXXXXXX公司10月并未与贵州XXXXXXXX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根据5月29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1日至11日的结算单价应以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为准,6月12日至11月的结算单价应以6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为准。
3、关于对XXXXXXXX公司2014年10月、11月的供煤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7月11日、23日XXXXXX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承诺,因电厂原因要求XXXXXXXX公司暂停供货,加之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自愿在下一阶段的合作中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是:按20×32263÷10万吨=6.45元/吨乘以当月供货量,在10万吨限额内。在8月、10月、11月三个月中,XXXXXXXX公司共供煤10394吨+32083吨+9232吨=51709吨,在10万吨限额内,故XXXXXXXX公司应按照约定给XXXXXXXX公司补偿。
4、关于XXXXXX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4年5月1日、5月17日,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执行期分别为5月1日至16日、5月17日至31日)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如果XXXXXXXX公司对5月份的煤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则XXXXXXXX公司有权要求XXXXXX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5月29日,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执行期为6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卖方每发运2000吨煤并在化验结果出来后,买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卖方预结60﹪的煤款,如因买方单方原因超过三个工作日未付款的,买方应承担0.87‰/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约定,XXXXXXXX公司在出现逾期付款情形时,XXXXXXXX公司有权要求XXXXXX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5、关于XXXXXXXX公司是否应对2014年10月、11月的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10月24日,XXXXXXXX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XXXXXXXX公司发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XXXXXXXX公司)代XXXXXXXX公司供到贵州XXXXXXXX公司的煤炭,视为乙方代甲方(XXXXXXXX公司)供到贵州XXXXXXXX公司的煤炭”,这证明XXXXXXXX公司10月、11月根据“补充协议”供煤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XXXXXXXX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责任的应是XXXX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要么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么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XXXXXXXX公司认为XXXXXX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XXXXXX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正确。
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焦点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5月份的煤款计算正确,即XXXXXXXX公司欠XXXXXXXX公司煤款为1,063,474.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6月份的煤款,根据前述焦点2的分析,2014年6月1日至11日的结算单价应以6月1日的补充协议为准,6月12日至11月的结算单价应以6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为准。对于6月1日至14日的煤款,XXXXXXXX公司认可XXXXXX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即结算煤款为7,606,968.97元。对于6月15日至30日的煤款,XXXXXXXX公司除基价、含硫扣款外也认可XXXXXXXX公司的结算单,根据6月10日的补充协议,此期间的煤款应为4,501,168.05元。故6月煤款总计12,108,137.02元。此外,根据前述焦点1的分析,6月份XXXXXXXX公司应付煤款=结算煤款-运杂费-预付煤款-管理费=12,108,137.02元-2,580,518.00元-5,520,970.00元-967,890.00元=3,038,759元。
对于8月份的煤款,根据前述焦点2的分析,2014年8月的结算单价应以6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为准。XXXXXXXX公司认可XXXXXX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吨位、结算加权热值、管理费、预付煤款,根据补充协议计算出的煤款为3,510,604.20元。故8月份XXXXXXXX公司应付煤款=结算煤款-运杂费-预付煤款-管理费=3,510,604.20元-791,227.20元(一审经双方确认)-4,050,000.00元-244,778.70元=-1,575,401.70元。即8月份XXXXXXXX公司超额支付了煤款,与5月、6月的欠款抵消后,还欠款2,526,831.55元。
对于10月份的煤款,根据前述焦点2的分析,2014年10月的结算单价应以6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为准。XXXXXXXX公司认可XXXXXX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结算加权热值、运杂费、预付煤款,根据补充协议计算出的煤款为10,218,435.50元。故10月份XXXXXXXX公司应付煤款=结算煤款-运杂费-预付煤款=10,218,435.50元-2,332,083.70元-7,750,000元=136,351.80元。与8月份所欠煤款相加合计欠款2,663,183.35元。
对于11月份的煤款,根据前述焦点2的分析,2014年11月的结算单价应以6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为准。双方确认本月供煤9232吨,XXXXXXXX公司认可XXXXXX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结算加权热值、预付煤款,根据补充协议计算出的煤款为2,896,263.04元。故11月份XXXXXXXX公司应付煤款=结算煤款-运杂费-预付煤款=2,896,263.04元-438,957.00元(双方各自提供的数据不一致,二审经询问,XXXXXXXX公司认可XXXXXXXX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300,000元=2,157,306.04元。与10月份所欠煤款相加合计欠款4,820,489.39元。
综上,XXXXXXXX公司2014年5月至11月共欠XXXXXXXX公司煤款4,820,489.39元(含5月应返还XXXXXXXX公司所缴增值税642,504.14元)
关于补偿问题,根据前述焦点3的分析,XXXXXXXX公司应按照约定给XXXXXXXX公司补偿。一审判决已支持8月份的补偿,并在计算XXXXXXXX公司的管理费时相应扣减,遗漏计算10月、11月的补偿。10月、11月,XXXXXXXX公司分别供煤32083吨、9232吨,应补偿(32083吨+9232吨)x6.45元/吨=266,481.75元。
关于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前述焦点4的分析,XXXXXXXX公司在逾期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1日、5月17日,XXXXXXXX公司与XXXXXXXX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执行期分别为5月1日至16日、5月17日至31日)约定的结算时间为“结算时间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全月加权平均结算,以起票时间为准”,结算款为“买方在卖方来煤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税款和预结算款后的货款”,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5月份XXXXXXXX公司欠款1,063,474.25元,按照约定XXXXXXXX公司应在6月支付。6月XXXXXXXX公司继续欠款3,038,759元。虽然合同未就5月的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XXXXXXXX公司有权要求XXXXXX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XXXXXXXX公司只主张从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但XXXXXXXX公司主张从7月1日起按5月29日合同(该合同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6月的欠款XXXXXXXX公司主张从7月1日起按0.87‰/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8月、10月、11月的欠款,XXXXXXXX公司根据XXXXXXXX公司不定期付款后的变化余额按天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按每月结算后的总额再按0.87‰/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5月欠款的违约金应为:1,063,474.25元x6月x月利率(5.60%÷12)=29777元;6月欠款的违约金应为3,038,759元x0.87‰/天x30天+(3,038,759元-1,575,401.70元)x0.87‰/天x(5月x30天)=270,240元(6月欠款应7月支付,7月未支付故先计算一个月违约金,8月份,XXXXXXXX公司超额支付1,575,401.70元,故应抵消6月欠款后按余额计算违约金);8月份,XXXXXXXX公司超额支付1,575,401.7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计算违约金。10月欠款的违约金应为:136,351.80元x0.87‰/天x60天=7080元(10月欠款应在11月支付,11月未支付,故应计算2个月违约金);11月欠款的违约金应为:2,157,306.04元x0.87‰/天x30天=56,280元(11月欠款应在12月支付,12月未支付,故应计算1个月违约金)。
XXXXXXXX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29,777元+270,240元+7080元+56,280元=363,377元。
综上所述,XXXXXXXX公司欠XXXXXXXX公司煤款4,820,489.39元,应按照约定补偿XXXXXXXX公司266,481.75元,应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63,377元。XXXX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相应判项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武冈市XXXX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武冈市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当阳市XXXXXXXX公司货款4,820,489.39元;
四、武冈市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当阳市XXXXXXXX公司违约金363,377元(违约金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五、武冈市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当阳市XXXXXXXX公司266,481.75元;
六、驳回当阳市XXX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825.00元,由当阳市XXXXXXXX公司承担10000.00元,武冈市XXXXXXXX公司承担42825.00元。反诉费9800.00元,由武冈市XXXXXXXX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当阳市XXXXXX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5.00元,由当阳市XXXXXXXX公司承担2825.00元,武冈市XXXXXXXX公司承担5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谭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