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唐舒斐,浙江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原告嘉兴XX公司与被告吉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唐舒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XX公司诉称,2013年6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订购了4台胶囊自动检测机,双方于同月就胶囊自动检测机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囊自动检测机4台,总价值为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需付订金10万元,2013年7月7日前付款38万元,2013年9月7日前付9万元,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胶囊自动检测机,并于2013年6月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确认,事后又多次为其提供售后服务,并于2013年10月向原告购买了7226元的配件。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0万设备款和后面的7226元配件款至今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早已超过,但被告还是不肯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7226元人民币,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期设备清单,胶囊检测机(二代)4台,总金额60万元;交(提)货时间,2013年6月7日;交提货地点、方式、费用负担,到厂家自提,货运费由需方付;合理损耗、保修期及配置要求,供方所提供设备无任何损耗,保修期为12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货当日对供方提供的产品数量、配件和质量进行当场验收,如有任何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设备及配件质量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期设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订金10万元,2013年7月7日前付款38万元,2013年9月7日前付9万元,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余款;服务,供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及操作人员的培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4台胶囊检测机,并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确认,事后又多次为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另在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购买7226元的配件。此后,被告共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40万元设备款和7226元配件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通知单、技术服务记录单、快递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胶囊检测机,并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确认,事后又多次为其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嘉兴XX公司货款407226元。
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被告吉林XX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书 记 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