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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杭西民初字第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舒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唐舒斐,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杨X、吴XX,浙江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舒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名黄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目前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为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小孩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与原告的父母及原告较为亲近。且原告及其家庭条件较好。被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环境较差。被告系医院护士,没有时间照顾儿子。原告抚养小孩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此外,婚前被告有10万元的存款,以及原告交给被告的3万元彩礼,被告均交由原告保管;婚前原告给被告周XX品牌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共计价值20070元,也在原告处。如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以上13万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黄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搬出在外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婚生子黄XX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被告与原告分居后,黄XX目前仍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


另查明,被告曾将婚前财产10万元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愿意返还。此外,婚前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3万元以及周XX牌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价值20070元,目前由原告保管。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证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后,被告于2014年6月搬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视目前双方感情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黄X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条件,以及黄XX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因素,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确定黄X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问题。其中10万元原告愿意归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彩礼3万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原告认可被告已将3万元彩礼及金器交还原告,该部分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部分财产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主张该3万元已用于小孩抚养开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理应返还给被告该3万元款项及价值2007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黄XX与张X离婚。


二、婚生子黄XX由黄XX抚养,张X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黄XX独立生活为止;


三、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130000元,并返还价值20070元、品牌为周XX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高XX


  • 2015-03-17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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