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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浙杭民终字第10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舒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唐舒斐,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X与张X于201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7日育有一子,名黄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黄XX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6月4日,张X从黄XX处搬出在外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婚生子黄XX出生后一直由黄XX、张X及黄XX父母共同抚养。张X与黄XX分居后,黄XX目前仍由黄XX及其父母共同抚养。2015年1月,黄XX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XX与张X离婚;2、婚生子黄XX由张X抚养,黄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X承担。另查明,张X曾将婚前财产10万元交由黄XX保管,黄XX愿意返还。此外,婚前黄XX给予张X的彩礼3万元以及周XX牌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价值20070元,目前由黄XX保管。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张X虽系自主结婚,但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黄XX曾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张X于2014年6月搬出与黄XX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视目前双方感情现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XX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黄X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黄XX一直与黄XX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因素,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审法院确定黄XX由黄XX抚养为宜。张X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由张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张X主张的婚前财产问题。其中10万元黄XX愿意归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彩礼3万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黄XX认可张X已将3万元彩礼及金器交还黄XX,该部分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张X对此不认可,黄XX亦无证据佐证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张X婚前财产。黄XX主张该3万元已用于小孩抚养开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黄XX理应返还给张X该3万元款项及价值2007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黄XX与张X离婚。二、婚生子黄XX由黄XX抚养,张X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黄XX独立生活为止;三、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130000元,并返还价值20070元、品牌为周XX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黄XX负担。


宣判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婚生子黄XX的抚养权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工资收入年薪7万多元,上诉人工资收入年薪3万元不到,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更为优越,且上诉人并无居所,目前也是居住在父母的居所内。第二,婚生子黄XX目前2周岁多,年纪尚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三,被上诉人家庭收入也较好,其家庭今年刚刚在下沙买房。第四,被上诉人受教育程度更高,被上诉人受了高等教育,而上诉人并未接受高等教育。第五,婚生子也并非如一审所认定的一直与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而是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搬出上诉人父母居所后,将孩子留在了上诉人父母居所。以上事实都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为宜的错误判决。二、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核实双方收入的前提下,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年薪7万多元,月工资6000元计算,每月应支付1800元的抚养费,且一审法院也未载明教育费、医疗费的承担及支付方式。其次,2014年6月被上诉人搬出上诉人父母居所后至今,再未尽过抚养孩子义务,没有给付任何抚养费,一审法院对此却罔顾置之,在此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孩子的抚养、医疗、教育费用,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30000元,并返还价值20070元、品牌为周XX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错误。上诉人对于100000的女方婚前财产不予否认,30000元并非彩礼,是上诉人当时结婚办酒席的剩余资金,和金器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30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并不存在了,无法分割。金器从购买到现在已近三年,购买时的价值20070元早已随市场贬值。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金器证据的情况下,盲目判决价值20070元价值的金器,属于错判,且金器由被上诉人婚后给予上诉人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返还也应当给付一半金器。四、由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未正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公积金等夫妻共有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婚生子黄XX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用600元至黄XX独立生活时止,以及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上诉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工资收入及学历虽略高于上诉人,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比上诉人优越,也不意味着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不愿意离婚,一心拥有一个完整的家,给孩子创造一个更有利的环境,但上诉人不顾及应有的家庭和社会责任感通过起诉方式坚决要求离婚最终被法院准许。应该说没有一个妈妈不愿意要自己的孩子,上诉人也同样如此,但因为被上诉人工作性质经常急诊及加夜班等确实无暇更好抚养和照顾孩子,被上诉人在杭州也没有房子,之前一直同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上诉人提到的房子系被上诉人弟弟所购买,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上诉人有房子且还有父母在身边,完全有条件照顾和抚养好孩子。二、一审法院判令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虽然让被上诉人感到经济压力很大,但是既然法院判了被上诉人也只能接受。被上诉人的工资之所以略高于上诉人是因为其从事的是医院的护理工作,高出部分基本为夜间加班工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并非拥有医院正式编制而是属于合同工。如果不加夜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相差无几。况且被上诉人家在外地,离婚后在杭州生活需要租房,生活成本也很大。另结合被上诉人目前的经济条件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已是极限,加之孩子还小且教育费和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一审法院未列明,而实际上1000元抚养费里已经涵盖了教育费和医疗费。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返还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多时间,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育有一子,而二者的婚姻之所以走向破裂上诉人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不想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属于上述返还彩礼的任何一种情况。退一步讲,即便认定3万元及价值20070元的周XX牌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是上诉人给予的彩礼,在法律上应当定性为赠与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在上诉人已经同意归还10万元婚前财产且明确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万元彩礼及金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13万元及价值20070元的周XX牌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起的仅为离婚诉讼不包括财产分割,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财产分割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若其坚持只能选择另案起诉;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住房公积金及工资收入,二者相差不大,事实上被上诉人绝大部分收入已经用于租房等日常生活开支及应付上诉人的诉讼支出并无结余,实际已无分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黄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上诉人工资单,欲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作为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以及抚养费金额的参考,被上诉人更有利于抚养孩子。2、珠宝销售凭证,欲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的情况。3、孩子的生活用品票据一组、孩子的医疗费票据二组、杭州乐园门票一份,欲证明孩子的日常支出情况。


被上诉人张X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的工资单仅能够反映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其总的工资收入应当包括年终奖和其他收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条件不如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名下还有其他房产。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金戒指顾客签名虽为被上诉人,但系送给上诉人母亲,目前亦由上诉人母亲保管,不属于夫妻财产分割范畴。证据3中,对杭州乐园门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该门票的使用人;生活用品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也没有相应的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涉及财产分割,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婚生子黄XX是有医保的,票据中有大笔自费医疗费的产生系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不应由被上诉人分担,且医疗费金额并不高,属于合理的家庭开支范畴,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上诉人黄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鉴于上诉人黄XX一审中并未提出财产分割诉请,该证据所涉的相关财产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中,杭州乐园门票不能明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生活用品票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予认定;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子黄XX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张X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婚生子黄XX长期的生活环境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子黄XX由上诉人黄XX抚养并无不当。至于婚生子黄XX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张X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业已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故黄XX主张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应当另行列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未有证据证明讼争双方约定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黄XX在与张X分居期间用于扶养儿子所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黄XX要求张X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婚生子的抚养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3万元以及金器饰品的处理问题。结合黄XX一审中的相关陈述,其当时认可本案所涉的3万元系彩礼,仅抗辩已用于婚生子的生活开支,根据禁反言原则,现其推翻一审阶段的陈述又未提供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为彩礼并无不当。关于金器饰品,鉴于黄XX一审中对张X主张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的数量、品牌以及购买价值并无异议,亦认可上述金器饰品现由其保管,故黄XX上诉主张本案所涉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指向不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金器饰品的给付时间,本院认为案涉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亦应属于彩礼的一部分。黄XX同时主张该3万元以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件在张X交由黄XX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张X仅认可其系交由黄XX保管,故在黄XX未举证证明张X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张X的婚前财产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黄XX称该3万元已用于婚生子黄XX的日常生活开支一节,因黄XX本身具有收入来源,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开支数额,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黄XX上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一审中未提出相关诉请,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书 记 员  徐XX


  • 2015-07-01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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