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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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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24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反诉被告,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反诉原告,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及余能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53,734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553,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付款方式为双方核对运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当月月底前付款。但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7月期间的运费803,734元,而该笔费用已经通过业务对账单方式确认,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803,734元发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合计共支付了25万元,但仍拖欠553,734元运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并主张自2018年11月13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运费金额确实为553,734元,但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8,500元货损以及9,029元二次装卸费及加班费,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存在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承运货物改用其他运输工具、方式承运等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拒付运费并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剩余运费。

  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诉请: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4,45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与案外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被告按照XX公司指示承运货物,合同约定了运输质量标准、运价、运费计算方式和结算流程等。之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被告将部分运输交由原告承运,合同约定了运输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5月,被告先后收到XX公司投诉,称原告存在混装散装、中途转调、随意调整车型、损坏瓶胚、瓶胚污染等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沟通并要求其整改,但原告仍整改不力,最终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启用了其他运输方,导致被告承运业务大幅下降,业务量萎缩,经过被告自行测算,可预计利益损失为604,454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即便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可能存在瑕疵行为,也已与被告通过对账单方式进行了协商解决,且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系自行制作,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XX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附件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运瓶胚。主要内容包括: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起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招标所要求的运输工具承运甲方货物,乙方运输工具应适用于正常使用,具有齐全的证照及合法手续,运输工具内部必须保持清洁干净,绝对禁止使用装载过化学品、油品或其他污染(可能对甲方货物带来污染)物品的车厢;甲方月底根据日报汇总的关键考核指标(包括准时到货率、货物完好率、车辆安全率、单据及时递交率、客户满意率)考核乙方的服务水平;对于合同期内的运输线路,甲方首先满足乙方车辆的运输能力,只有当乙方实际运作中没有能力完成承诺的运输任务时,甲方才可与其他第三方发生运输业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所承运货物改为其他运输工具、方式承运,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运费并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装运甲方的货物时,必须到甲方指定的地址装货、卸货,不得转运、异地卸货;根据甲方厂房安全规定,在等高超过2米情况下,乙方不得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下进行等高作业,包括厂区内、厂区门口及周围区域,应按照甲方指定的区域进行作业。

  2、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瓶胚运输业务提供给乙方完成。主要内容包括:合同于2018年5月1日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止,不具自动延续效力;主要运输货物为瓶胚,采用标准尺寸铁笼包装,整笼装卸,汽运,按每笼计算运费;甲方按照业务需求,下达货物发运计划给乙方,乙方街道计划后安排车辆进行发运,乙方委托当天送货司机领取和传递单据,受委托司机姓名和对应车号等信息,乙方须通过固定电子邮箱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招标所要求的运输工具承运甲方货物,乙方运输工具应适用于正常使用,具有齐全的证照及合法手续,运输工具内部必须保持清洁干净,绝对禁止使用装载过化学品、油品或其他污染(可能对甲方货物带来污染)物品的车厢;甲方月底根据日报汇总的关键考核指标(包括准时到货率、货物完好率、车辆安全率、单据及时递交率、客户满意率)考核乙方的服务水平;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所承运货物改为其他运输工具、方式承运,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运费并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装运甲方的货物时,必须到甲方指定的地址装货、卸货,不得转运、异地卸货;根据甲方厂房安全规定,在登高超过2米情况下,乙方不得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下进行登高作业,包括厂区内、厂区门口及周围区域,应按照甲方指定的区域进行作业,若乙方第一次违反该条款,对乙方进行口头交到处理,若乙方第二次违反,对乙方进行书面警告处分,乙方需及时反馈更正行动,若乙方第三次违反,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和损失;运费结算流程,乙方每月结束后的2周内,将运输汇总报表和签收凭证上交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运输汇总报表和签收凭证后2周内,就上月所接受的服务向乙方提供运费对账表,乙方接到运费对账表后必须在2周内确认完毕,当月如出现待查证的单据,则甲方查实后在下月结算,运费对账单经乙方核实无误后,乙方应按对账表金额开具运费增值税发票,乙方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账单发至甲方,10号之前双方核对无误,乙方向甲方开具并邮寄运输发票,甲方收到运输发票后当月月底,以转账、电汇等方式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

  3、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万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万元。上述三笔合计25万元。

  4、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2018年7月13日业务对账单及运费账单明细,对账单首部载明“上海XX公司(XX公司)业务对账单”,尾部确认方处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及案外人王XX签字。对账单主要内容包括: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运费803,734元,业务发生期间为2018年5月份(账款444,754元)和2018年6月份(账款发生额358,980元),已开发票额803,734元,经被告核对,上述账单数据无误,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对业务对账单及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王XX只是被告在广西分部普通员工,其在没有全面了解情况下就盖XX能证明运费数字是对的,而业务专用章仅为核准运输量用途不能确认运费。此外,对账单载明的相对方并不是原告,而是XX公司。

  5、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运费催收函,尾部客户确认签收处盖有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及被告工作人员刘XX等人的签字。催收函主要内容载明:“贵单位2018年5月和2018年6月期间委托我司运输部分货物至贵单位指定的目的地,共产生应付我司运费人民币捌拾万零叁仟柒百叁拾肆元整(小写:803734元)未付我司,上述运费已经过贵单位和我司确认无误(详见对账明细),且贵单位未按照约定付款期限付款至我司,请在接函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运费汇款至我司账户……上海XX公司(XX公司)”。

  被告对催收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盖XX代表签收不代表认可运费金额,且签字人员也仅仅是被告公司的内勤和工作人员,不代表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催收函上加盖公章也不是原告,而是XX公司。

  6、审理中,原告陈述,XX公司与原告系同一控制人下的关联公司,业务对账单和催收函针对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业务,且内容中已经披露原告信息,只是最后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

  7、审理中,被告提交电子邮件复印件及装运单,装运单上盖有XX公司的收货印章拟证明XX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六次发送邮件给被告工作人员,投诉运输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装运单内容与邮件内容相互印证。被告陈述,邮件中收件人王XX即业务对账单上签收人,由于XX公司对于运输质量要求很高,出于安全问题考虑,原告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运输中存在瑕疵,故被告有权要求减少运费。

  原告对电子邮件复印件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XX公司与被告的邮件往来,即便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被告放大了运输过程中的细小问题,原告一共运输了两万笼货,出现一些问题是很常见的;原告对装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只有部分是原件,且无法确定是否系XX公司出具,装运单上有些表述也是后添加的,并非是原始存在,有伪造的可能。

  8、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损失计算表,拟证明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按过往的运输量进行测算,其损失了瓶胚运输、回笼运费毛利润604,454元。

  原告对损失计算表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即便运输量确实下降,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

  9、审理中,原告陈述,关于8,500元货损和9,029元二次装卸费抵扣的抗辩,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双方业务往来中确实可能存在瑕疵行为,故原告确认愿意承担一笼瓶胚侧翻的损失8,500元。

  10、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曾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运输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发送书面通知;由于其与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便请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

  以上事实,由两份《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付款凭证、业务对账单及运费账单明细、催收函、电子邮件复印件及装运单、损失计算表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能否作为原、被告业务结算凭证;二、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应作为原、被告之间运输业务的结算凭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认可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仅限于核算运输量而不包括核算运费,且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认可运费,本院认为,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应涵盖全部业务流程,而不应仅限于对运输量的核算,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确实对印章使用规则有公司内部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该印章系被告负责广西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作出,该工作人员同时还以签字方式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因素,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二,结合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的文义表述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内容,虽然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上加盖印章系XX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仍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内容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业务;其三,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形成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且内容均明确载明拖欠运费的金额。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3日和2018年8月3日,而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5月20日,被告亦认可电子邮件收件人王XX与业务对账单上签字人系同一人,因此即便认可电子邮件真实性,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也应视为被告将XX公司投诉内容纳入考虑因素后作出的最终结算。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金额应为803,734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以及原告自认愿意承担的8,500元瓶胚侧翻损失费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52,884元运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瓶胚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当月付款,原告已于2018年7月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运输过程中存在违约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但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构成违约,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方式亦缺乏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提交电子邮件及装运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但上述材料均系XX公司出具给被告,且大部分为复印件,证明效力有所欠缺;其二,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有时在所难免,即便构成违约,也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即便电子邮件及装运单属实,内容也只是XX公司针对车型、瓶胚侧翻等事项的投诉,并未表明拒付运费、取消运输资质等法律后果,在本院反复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仍表示其与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便出具证明材料;其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业务履行中曾向原告发出过书面警告材料,相反,被告在收到XX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后,仍以业务对账单及催收函方式确认了运费金额,基于前述论断,可视为被告已将XX公司投诉内容纳入结算考虑因素;其四,被告以自行制作的XX公司减少业务量作为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但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业务量确实下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业务量下降与被告的关联,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运费55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2,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337元、保全费4,068元(本诉诉讼费合计13,4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922元、保全费3,542元(反诉诉讼费合计8,464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长  陆凤高

  审判员  胡鹤飞

  审判员  张庆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9-24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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