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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与刘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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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刘XX与刘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特562号

  申请人:刘XX,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刘XX,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位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两位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刘XX,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刘XX(系刘XX姐姐),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室。

  申请人刘XX、刘XX申请认定刘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刘XX称,申请事项为: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要求指定申请人刘XX、刘XX为被申请人刘XX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遭案外人严XX殴打致窒息,随后至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先后诊断为“后循环脑梗死”、“脑梗后遗症,脑萎缩,脑白质病”。后被申请人为赔偿事项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母已去世,被申请人目前离异,无子女。两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兄弟,遵母遗言,两申请人愿意共同承担照顾被申请人的责任。因被申请人病情至今无缓解,故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刘XX称,其和刘XX是姐妹,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XX系刘XX哥哥,刘XX系刘XX姐姐,刘XX系刘XX弟弟。刘XX父母均已过世,其离异且无子女。上海XX公司认定,被申请人刘XX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刘XX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申请人要求由其作为刘XX的共同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XX、刘XX为刘XX的共同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宰湘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 2019-09-1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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