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马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5435号
原告:吴XX,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马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69,184.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9,18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79,3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79,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承包家庭装修工程。2015年10月15日起,原告为被告负责装修的工程提供各类门、门套、门锁、窗扇、不锈钢镜面、玻璃钢架等金属材料。被告需要材料时,电话或微信告知原告,由原告去业主家实地测量后进行加工,再由原告进行安装。2017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已安装完成的材料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69,184.38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证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已经对之前原告加工制作的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
2、原、被告短信来往记录,证明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的方式进行沟通、款项的支付。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2015年10月15日成为微信好友,双方除电话沟通外,主要以微信方式对加工业务进行沟通。
被告马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就单价及加工款进行最终结算,没有确定付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发给被告的微信图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的报价与现在主张的价格不一致,双方对价格一直没有达成一致。
2、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上海XX公司的撤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装修的上海市汾阳XXXXX弄XXX号的不锈钢门窗、钢架、钢结构加固、天窗等质量不合格,导致租户退租。
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4、上海XX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是上海XX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发生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新乐路项目结算清单虽被告没有签字,但认可上面的数量,上述结算单仅仅对数量进行核算,其他没有核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质量、价格的微信内容原告没有提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上述几个工程原告发给被告的报价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原告是承接钢结构的加工不是整个工程的装修,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漏水,房屋空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拍自陕西南XX等地点原告无法确认且从照片也无法反映就是原告施工的工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一次庭审笔录以及评估笔录中被告从未提出过主体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加工不锈钢业务。双方之间口头加工业务的操作模式为,先由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派人到现场量尺寸、加工、安装,价格有的有报价单、有的是口头商谈的,施工结束后再确认工程量和价格,加工费有时先付一部分预付款,有时等工程全部结束再支付。
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安装的地点:1、上海市陕西南XXXXX弄XXX号,施工时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2、上海市复兴中XXXXX弄XXX号XXX室,施工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3、上海市XXXXX弄XXX号,施工期间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4、上海市南京XXA,施工期间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5、上海市汾阳XXXXX弄XXX号,施工期间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6、上海市华XX,施工期间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7、上海市新乐XXXXX号XXX室,施工期间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
双方账目已经结清的有:上海市柳林XXXXX号金钟广场,施工期间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加工费是18,000元已结清;上海市XXXXX号,施工期间2016年6月,加工费3万元已结清。
原、被告发生的上述加工业务,被告共支付原告27万元。
三、2017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陕西南XX结算清单、汾阳XX结算清单(1)、汾阳XX结算清单(2)、南京XX结算清单、愚园路结算清单、华XX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已核”。
其中陕西XX结算清单载明:1、3.0T不锈钢25.7㎡,单价935元/㎡,金额24,029.50元;2、1.2T黑钛和纹62.6㎡,单价473元/㎡,金额29,609.80元;3、窗扇25.8㎡,单价561元/㎡,金额14,473.80元;4、门扇15.8㎡,单价1,430元/㎡,金额22,594元;5、移门1樘,4,950元/樘,金额4,950元;6、铝板82㎡,单价286元/㎡,金额23,452元;7、镀锌板85㎡,单价220元/㎡,金额18,700元;8、夹芯板67㎡,单价176元/㎡,金额11,792元;9、钢楼梯2座,单价2,750元/座,金额5,500元;10、钢架240座,单价132元/座,金额31,680元;11、屋顶亚克力栏杆8.5m,660元/m,金额5,610元;12、固定窗玻璃6㎡,单价264元/㎡,金额1,584元;13、钢结构6.7吨,13,750元/吨,金额92,125元;14、镜子架子2套,396元/套,金额792元;15、夹层玻璃4.6㎡,单价132元/㎡,金额607.20元;16、更改钢结构26工,330元/工,金额8,580元;合计296,079.30元。
汾阳XX结算单(1)载明:1、不锈钢门30.84㎡,单价1,320元/㎡,金额40,708.80元;2、不锈钢窗11.8㎡,单价1,540元/㎡,金额18,172元;3、钢架50的方管68㎡,单价176元/㎡,金额11,968元;4、钢结构3.12吨,单价13,750元/吨,金额42,900元;5、天窗玻璃7.455㎡,单价748元/㎡,金额5,576.34元;6、铝合金天窗1个,单价3,960元/个,金额3,960元;7、6+6超白玻璃27.1㎡,单价440元/㎡,金额11,924元;8、3.0T不锈钢板24㎡,单价935元/㎡,金额22,440元;9、瓦浪板17㎡,单价176元/㎡,金额2,992元;10、阳台2座,单价2,860元/座,金额5,720元;合计166,371.10元。
汾阳XX结算清单(2)载明:1、1.2T不锈钢镜面板33㎡,单价473元/㎡,金额15,609元;2、1.2T不锈钢拉丝板10㎡,单价473元/㎡,金额4,730元;3、3.0T不锈钢镜面板12㎡,单价935元/㎡,金额11,220元;4、窗扇13吨,单价1,320元/吨,金额17,160元;5、烤漆门1㎡,单价1,650元/㎡,金额1,650元;6、镜子1个,单价330元/个,金额330元;7、沐浴房1㎡,单价1,320元/㎡,金额1,320元;合计52,019元。
南京XX结算清单载明:1、3.0T镜面不锈钢4.6㎡,单价935元/㎡,金额4,301元;2、窗扇7.3㎡,单价1,430元/㎡,金额10,439元;3、1.2T不锈钢板15.6㎡,单价473元/㎡,金额7,378.80元;4、玻璃8.1个,单价528元/个,金额4,276.80元;合计26,395.60元。
愚园路结算清单载明:1、3.0T不锈钢3.3㎡,单价935元/㎡,金额3,085.50元;2、窗扇3㎡,单价1,430元/㎡,金额4,290元;3、仿古不锈钢7.46㎡,单价748元/㎡,金额5,580.08元;4、镜子1个,330元/个,金额330元;5、仿古门1樘,单价3,190元/樘,金额3,190元;6、黑钛和纹门1樘,单价3,850元/樘,金额3,850元;7、固定玻璃1㎡,单价330元/㎡,金额330元;合计20,655.58元。
华XX结算清单载明:1、1.2T铜板22.3㎡,单价1,056元/㎡,金额23,548.80元;2、玻璃53.5㎡,单价638元/㎡,金额34,133元;3、加固板子1项,单价7,480元/项,金额7,480元;合计65,161.80元。
新乐路项目结算清单载明:1、3.0T不锈钢4.5㎡,单价935元/㎡,金额4,207.50元;2、不锈钢窗5.2㎡,单价1,540元/㎡,金额8,008元;3、1.2不锈钢板23㎡,单价473元/㎡,金额10,879元;4、6+6A+6中空玻璃4.05㎡,单价350元/㎡,金额1,417.50元;合计24,512元。
被告对上述7张结算清单的数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单价,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单价没有约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单价协商未果,故申请对上述7份结算清单上的产品在相应的施工时段市场的单价进行评估(含安装费用)。经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书面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7张结算清单中对应产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1,397元(含税)。原告为本次评估预付了评估费10万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原、被告确认上述7份结算清单中的加工费被告已支付原告222,000元,根据评估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9,397元。
四、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业务是上海XX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被告只是中间人,介绍原告与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认识,具体价格由原告与林XX商谈,被告只是承包了上海XX公司的部分装修工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业务均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商谈,已付的加工费中大部分是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且在2018年9月19日第一次庭审笔录、2018年12月6日谈话笔录中,被告均认可是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从未提出过主体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主体问题以及所欠加工费的金额问题。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加工业务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本院2018年9月1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以及2018年12月6日所作谈话笔录中均能反映涉案的加工业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被告对于涉案的业务系其委托原告加工不持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商谈的过程亦无异议,在二次笔录中被告从未提出涉案业务是受上海XX公司委托与原告商谈、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结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已付加工款中,大部分款项是被告个人支付这一情况来看,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加工业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这一说法不成立,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拖欠加工费的金额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所持的7张结算清单上的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当事人对单价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书面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7张结算清单中对应产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1,397元(含税)。被告虽认为评估结果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除7张结算清单中的加工费601,397元,另有柳林XXXXX号、欧阳路XXX号两处的加工费4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万元,现尚欠原告加工费379,397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费至今,被告均未付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为评估所产生的10万元评估费由原告负担19,137元、被告负担80,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加工费379,397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利息损失(以379,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原告吴XX已预缴),由被告马X负担;评估费10万元(原告吴XX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9,137元、被告负担80,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俞XX
人民陪审员 俞菊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