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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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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X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至五项,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共计39.4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利息分别以14.4万元,19.8万元,5.2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1月14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前述钱款中还应扣除上诉人于2017年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万元及现金25万元,该29万元在抵扣了利息后余额抵扣上诉人所欠本金;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确定每一笔欠款本金数额时,对于在本金中扣除超过法定准许的利息之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6%计算有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相应的欠款本金应分别为14.4万元,19.8万元,5.2万元,总计39.4万元。2、上诉人于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4万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25万元,原审法院均未作认定并作相应扣减属事实错误,也应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存在虚高报价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26,433.33元;2、判令姚XX支付逾期利息54,000元(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期内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4,000元);3、判令姚XX支付违约金59,130元(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9,130元);4、判令姚XX承担律师费36,000元;5、判令姚XX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姚XX向李X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李X于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姚XX转账给付了19.3万元,又通过李X之弟李X的账户向姚XX转账给付了10.7万元,合计30万元。同日,姚XX向案外人宋X借款20万元,也约定月息5%。姚XX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3月12日、5月12日、7月12日向案外人宋X转账支付了利息各5万元,合计20万元。后案外人宋X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3月16日、5月14日、7月17日四次将上述每笔5万元中的3万元转账给李X,作为姚XX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12万元。2016年9月12日、11月12日,姚XX两次向李X转账支付利息各3万元。2017年1月25日,姚XX向李X转账支付了4万元,其中归还该笔借款利息3万元,另归还后续10万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综上,姚XX共计向李X支付了利息21万元。

  2016年1月18日,姚XX向李X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李X于当天向姚XX转账给付了上述借款。后姚XX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六次向李X转账支付利息各1万元,又于2017年5月6日转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合计8万元。

  2016年2月14日,姚XX向李X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李X于当天向姚XX转账给付了上述借款。后姚XX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6月14日、8月14日、10月14日、12月15日五次向李X转账支付利息各2万元,合计10万元。

  2017年1月14日,姚XX向李X出具借据,向李X确认了2016年2月14日向李X所借的2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2、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按天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

  2017年5月12日,姚XX向李X出具借据,向李X确认了2015年11月12日向李X所借的30万元的借款,借据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借据。

  2017年5月18日,姚XX向李X出具借据,向李X确认了2016年1月18日向李X所借的10万元的借款,借据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借据。

  2017年2月27日,姚XX向李X转账支付了2万元。姚XX又于同年10月27日、11月6日分别向李X转账支付了各1万元,计2万元。

  李X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了律师费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X、姚XX间的借贷关系,由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姚XX向案外人宋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其向宋X的还款可由姚XX另案主张。关于10万元借款,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姚XX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李X支付了16个月利息8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即3.2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至2017年5月18日,姚XX尚欠该笔借款的本金为6.8万元。关于30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姚XX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李X支付了14个月利息21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即8.4万元,应先冲抵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4万元,尚余6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至2017年5月12日,姚XX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24万元。关于2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姚XX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李X支付了10个月利息1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即4万元,应先冲抵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即4,000元,尚余3.6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至2017年1月14日,姚XX尚欠该笔借款本金为16.4万元。姚XX于2017年2月27日向李X支付的2万元,审理中,李X认可系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姚XX于2017年10月27日、11月6日向李X转账支付利息各1万元,现双方对归还哪一笔借款没有特别说明,应认定归还最先发生的借款,即2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较为合理,即上述4万元作为姚XX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20万元借据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现姚XX向李X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李X要求姚XX归还借款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李X要求姚XX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约定,应由姚XX承担李X的律师费,李X主张的律师费3.6万元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有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X借款本金47.2万元;二、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X以16.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4万元);三、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X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X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五、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律师费3.6万元;六、驳回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减半收取计5,778元,由李X负担1,812元,由姚XX负担3,9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认定上诉人多给付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的利息之计算标准是按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还是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2、上诉人是否交付了被上诉人现金25万元;3、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受法律保护。超过36%部分的利息,属无效约定,当事人对于已支付的超出该利率部分的钱款,得以主张返还。而介于法定保护的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之约定,虽因超过了24%的法定上限而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此仅表示债权人对于该约定范围内之利息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毕竟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之范畴,故该部分债务在债务人已自愿给付、且债权人受领后,即成立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得就该部分金额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据此,上诉人就所欠本金部分的计算要求扣除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的利息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计算充分、详尽,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的25万元现金,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交付之事实,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费,双方有约定,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实际支付。本院经审理,尚属合理,故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6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9-06-11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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