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颜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4351号
原告:李XX,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被告:颜X某,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XX与被告颜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的违约金;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签署了《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手机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交付16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X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1、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2017年11月26日,原告将2万元交付被告。为本次诉讼,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交易明细清单、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借据、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两项主张合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支持原告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工作量,确认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6万元;
二、被告颜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颜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颜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财产保全费1,764元,合计6,823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颜X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亚靖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