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北京某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北京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32254号
原告:王XX,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张XX,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杨XX,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杨XX,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张X,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王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余能军,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4,998元、期内利息42万元;2、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每日1,666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4、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万元;5、被告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对被告北京XX公司上述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4%等。2016年8月18日,被告北京XX公司出具借据、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北京XX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16,667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被告方的还款可以按照先本后息计算。因被告方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XX公司,催款、接洽都是由XX公司人员负责。借款当日,原告分两笔425万元、75万元转账给被告北京XX公司,其中75万元中60万元是服务费、15万元是保证金。同日,经XX公司及原告要求,被告将60万元服务费打给XX公司,15万元保证金打给指定收款人张XX,故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2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先归还本金416,667元再支付利息7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远远高于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逾期利息应该以逾期本金的金额计算,而非以原借款金额500万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为补偿原告借贷损失,两者应该择一计算,且两者相加也不应该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金额过高。
被告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收条、《保证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北京XX公司表示对《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收条真实性认可,但实际借款金额为425万元;《保证合同》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律师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XX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收款账户信息、付款60万元服务费给XX公司的银行回单、付款15万元给张XX的银行回单、原告借款转账回单、全国企业工商信息、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杨XX与金XX、牛X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款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表示收款账户信息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与本案也无关;原告是XX公司负责人的事情与本案也无关,实际出借人并非XX公司,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原告没有指定被告把60万元和15万元打给XX公司和张XX,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和转账都是原告本人,并非XX公司;张XX在另案被指定是原告的收款人也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还款银行回单、情况说明中75万元不应在本案中被扣除,被告方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5月15日还款项明细中,2016年8月19日支付案外人XX公司及张XX的75万元不认可,2018年5月11日至5月16日李X转给刘XX的4笔转账记录不认可,其他还款记录原告均认可,牛X是XX公司员工,但还款项明细中其收取的钱款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北京XX公司提供的他案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证实原告指定案外人张XX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事宜的证明力;被告北京XX公司2016年8月19日转帐凭证以及2018年5月11日至5月16日李X转给刘XX的4笔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XX公司应原告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主张;被告北京XX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实际起始日期以借款发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1.4%;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于每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本息48,667元;借款人未按规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加收违约金1,666元;借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内容。同日,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据、收条。2016年8月19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杨XX、张XX、杨XX于2016年8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杨XX、被告张X、被告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XX代北京XX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486,667元、486,667元、486,667元,案外人李X受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6日支付原告20万元、5万元、236,667元、486,667元、486,667元、2万元、3万元、5,000元,案外人郭XX受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30日支付原告2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5,000元、5,000元。因被告方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2016年8月19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北京XX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实际应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北京XX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一致确认借款人每月按照等额本息付款,每月归还416,667元本金并支付利息7万元,先归还本金再支付利息,故被告杨XX、李X支付的每笔付款486,667元均系视为按照约定等额本息付款,借款方的其他还款应按为归还本金,经查,被告北京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总计3,065,002元,借期内5个月利息35万元,故被告北京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4,9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XX公司归还借款2,004,998元有误,本院确认其应归还借款1,934,998元。原告要求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2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8万元,经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每日1,666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加收违约金1,666元,而被告方最后一次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日为2017年2月20日,基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总和尚未超出500万元借款法定可得利息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以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借贷双方实际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18日届满,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违约金,被告方在此之前已归还借款本金总计2,950,002元,现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超过其可得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赔偿法定上限,故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将60万元服务费打给XX公司并指定案外人张XX、刘XX收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北京XX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为被告北京XX公司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被告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1,934,998元;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42万元;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期间以每日1,666元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以2,049,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2,029,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以1,999,998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1月24日1天,以1,979,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1,949,99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月15日1天,以1,944,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以1,939,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1,934,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律师费8万元;
被告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对被告北京XX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8元、诉讼保全费元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48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48元,被告北京XX公司、杨XX、张XX、杨XX、杨XX、张X、田园婆婆(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峰
人民陪审员 戚慧英
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