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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与北京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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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三中民终字第5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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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5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XX。

  负责人戴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街56号首体宾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尧,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担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18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X、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牛X,被上诉人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在一审中起诉称:华XX公司为企业资金周转,向XXX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3月22日,XXX与华XX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XXX向华XX公司提供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等。2011年3月22日,XXX与中担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担XX为XXX与华XX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XXX按照约定向华XX公司提供了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已经到期,但华XX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担XX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X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截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130051.99元、罚息76748.46元、复利1663.63元,并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判令中担XX对华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华XX公司、中担XX承担律师费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华XX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故XXX减少借款本金数额为XXX.47元。

  华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认可,同意还款。

  中担XX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向华XX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XXX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华XX公司(原名称北京XX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结息日为付息日,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等。

  当日,中担XX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X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华XX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2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的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自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向华XX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00万元。诉讼中,2013年7月12日、11月7日、2014年8月29日、3月4日、5月20日、3月25日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60万元、20万元、8万元、20万元。

  2014年9月1日,华XX公司向XXX提交了免息申请报告,称:由于中担XX事件造成华XX公司至今无能力偿还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将两套房产抵押给XXX,XXX已经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0月10日,华XX公司已经将账户内全部资金444502.68元转至XXX;2013年5月、7月、11月及2014年8月等逐渐用收回工程款归还贷款本金后贷款余额降至XXX.47元;作为“中担事件”的受害者,华XX公司愿意接受现实,打算归还除公司自用部分贷款外中担XX截留的货款400万元也一并还上;申请XXX考虑公司目前的困境免去罚息及利息,以减轻公司债务负担;使公司尽快把所欠银行贷款还清。

  中担XX称:其有60万元保证金,XXX已经在借款中予以扣除。XXX、华XX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截至目前,华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XX.47元、截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130051.99元、罚息76748.46元、复利1663.63元。

  另查,XXX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XX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华XX公司、中担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委派牛X、韩X等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本合同项下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先期律师费1万元等。2012年5月4日,XXX向北京市XX汇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XXX与中担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X依约履行了向华XX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华XX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华XX公司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X要求华XX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XXX要求华XX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XXX为追讨欠款与北京市XX签订了《律师聘用合同》并支付了先期律师费,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华XX公司负担。故XXX要求华XX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故中担XX应当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600万元内就华XX公司的债务向XXX承担担保责任。中担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贷款本金三百六十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七分及截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利息十三万零五十一元九角九分、罚息七万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四角六分、复利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六角三分;二、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律师费一万元;四、中担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华XX公司应付的债务在六百万元范围内向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担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XX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华XX公司向XXX支付拖欠贷款本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每次还款前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基数,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XX公司及中担XX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XXX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判决不当,未考虑2012年4月27日后拖欠贷款本金逐渐减少至XXX.47元,且相应罚息及复利未结清的事实,错误地确定了计算的基数,剥夺了XXX收取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拖欠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正确计息基数收取罚息及复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华XX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X的上诉答辩称:付息和复利是违约金的性质,只收一笔即可,且本案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中关于已付款项的部分认定有误,本院现更正为:在一审诉讼前,华XX公司已偿还600316元,在一审诉讼中,华XX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282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444502.68元,于2013年3月4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中担XX于2013年8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30333.85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

  本院另查明: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是按月结息,但是在实际履行中XXX及华XX公司均认可按季结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华XX公司及中担XX欠付的罚息为:XXX.11元,欠付的复利为:311096.3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X与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XXX与中担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贷款的罚息及复利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亦无证据证明XXX放弃了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贷款的罚息及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X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18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1832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合计一百九十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四角七分;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四角七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并计复利)。

  四、中XX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18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北京XX公司应付的债务在六百万元范围内向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28元,由北京XX公司、中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XX公司、中XX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中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孙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5-05-1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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