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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与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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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尧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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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PXX,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X(英文名:FENGYANG),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尧,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PXX因与被上诉人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杨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PXX所属×公司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用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公司与我续签两次合同,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PXX与我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PXX继续租用×号房屋,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PXX应当在每三个月的前十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支付租金。PXX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0日向我支付下一个季度的房租,我多次与PXX协商未果。10月19日,我正式向PXX催告其应在合理期限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并分别于10月25日、31日向PXX发函告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PXX赔偿相关损失。11月18日,PXX强行搬离上述房屋,2012年12月22日,双方交验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PXX向我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租金70499.3元;判令PXX以2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我支付房屋租金滞纳金2194.2元;判令PXX向我支付身份公证和翻译费400元;判令PXX向我支付物品维修费1920元(电视机维修费800元、踢脚线和地板维修费1000元、书桌维修费120元);判令PXX向我支付损害赔偿106000元;判令PXX向我支付交通费450元。

  PXX辩称并反诉称:我不同意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杨X虚假陈述,故意模糊纠纷和维权。2012年9月11日,我发现屋内洗衣机出现故障,故通知杨X要求维修,但是其拒绝维修,此造成我生活不便,经过多次交涉,我告知杨X在其不维修洗衣机前我不支付房屋租金。2012年11月1日,杨X在我没有在的情况下意图更换门锁,我报警了,因为事情已经闹僵,所以我决定先行搬离上述房屋,但11月17日我装好车后,保安不让走了,警察协调后要求先处理纠纷。至12月14日,我才将自己的物品分17次搬离上述房屋,并通知杨X12月15日进行交接。杨X将我强行留置在上述房屋并要求我支付租金是不合适的。验房是搬走东西后再验房,不应该没有搬走东西就验房。现我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X支付我违约金79500元(月租金26500元×3个月),判令杨X支付我搬家费550元。

  杨X针对反诉辩称:PXX主张我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赔偿,我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由于P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相关的家具、洗衣机不当使用造成双方矛盾,引起双方主张2012年11月24日解除合同,纠纷是PXX违约导致的,所以我认为PXX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关于搬家费,我认为责任不在于我,搬家费系PXX正常支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与PXX签订的《续租合同(2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违约责任一节,双方就洗衣机损坏的原因均未举证,杨X出租涉案房屋,故其应该承担房屋内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其未尽到相关的维修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租赁合同之前的合同约定了PXX可以自行维修设施设备的权利,PXX不能以此理由拒绝缴纳租金,PXX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前提下,杨X发函进行催告合理期限缴纳房屋租金乃至解除合同实属合理。杨X之诉讼请求部分,关于租金一节,PXX实际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占用涉案房屋,其应该支付杨X相应期间的房屋租金。PXX以杨X阻止其搬家抗辩,考虑到双方的争议,法院对P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洗衣机问题等因素,依据合同约定,法院酌情从上述租金中扣除1000元。关于滞纳金一节,考虑到洗衣机问题、双方争执、违约等因素,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身份公证和翻译费、交通费,杨X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一节,电视机、地板、书桌等损坏系人为损坏,PXX应该赔偿杨X相关费用。经法院释明双方都不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结合杨X提交之证据,法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房租损失一节,杨X早在10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12月协商交还房屋,加之考虑到涉案房屋损坏情况、装修等因素,故法院对杨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XX反诉请求部分,关于违约金79500元一节,考虑到PXX迟延支付租金,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搬家费550元一节,搬家费用本应由PXX自行承担,依据PXX陈述双方事发日进行了相应协调,故法院对P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PXX之押金尚在杨X处,故与维修费用和部分租金予以折抵。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P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英文名:FENGYANG)房屋租金四万四千三百零六元;二、P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英文名:FENGYANG)维修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杨X(英文名:FENGYANG)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PXX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PXX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行使自行维修的权利必须以责任归属明确为前提,在洗衣机损坏责任不明的状态下,我无法自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非因我的过错导致房屋全部或部分不能用作预期目的,我有权扣减租金,原判认定我缓交租金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在杨X违约的情况下,我欲搬离租赁房屋,却被杨X强行滞留,其无权要求我交纳在此期间的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杨X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杨X支付我违约金79500元、搬家费550元。杨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杨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X将×号房屋出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第7-5条约定:非因乙方的过错导致房屋全部或部分损坏,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应在三天内予以修理(紧急情况除外)。否则,乙方有权自行采取措施修理,甲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如果非因乙方的过错导致房屋全部或部分不能用作预期目的,除以上权利外,乙方有权扣减与乙方不能合理使用的部分有关的租金和其它收益,直至该部分可以重新使用。2010年6月19日、2011年7月4日杨X与×公司两次签订《续租合同(2方)》,约定续租×号房屋,续租时间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杨X作为甲方与乙方PXX签订《续租合同(2方)》,约定由PXX续租×号房屋。租金为每月265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乙方有权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中止本协议;乙方在原合同下已支付了保证金64000元,此保证金甲方需退还×公司,乙方需支付一个月租金将转作本续租合同的押金;乙方须每三个月提前10天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后PXX向杨X支付了押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洗衣机损坏问题发生纠纷,PXX未按合同约定向杨X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就此,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杨X要求PXX继续支付租金,PXX表示洗衣机修复前,其拒绝支付租金。2012年10月31日,PXX收到杨X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17日,PXX将物品装车,欲搬离×号房屋,被物业公司阻止。2012年12月22日,杨X与PXX就×号房屋进行交接,《家具、电器配置清单》显示地板起泡、电视机无法打开。经询,杨X、PXX确认二楼书桌有划痕。

  原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洗衣机问题。PXX称洗衣机因为自然原因损坏,杨X应该负责维修。杨X称洗衣机损坏原因不清楚,双方确实因为洗衣机事宜发生争执。

  2、搬家问题。杨X提供物业管理制度相关证据,以此证明物业公司依据规定阻止PXX搬运物品,与其无关。P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杨X的证明目的。PXX提供邮件打印件,以此证明杨X阻止PXX搬家。杨X认可上述邮件,其表示系双方互相指责。

  3、违约问题。PXX提供2012年10月《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因PXX经过催告后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杨X于2012年10月19日向PXX发出催缴租金的催告书,告知PXX在2012年10月23日前缴纳租金,PXX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应缴房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将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与PXX解除租赁合同,现进行通知,通知到达时合同即解除,PXX又提供律师函一份,以此证明杨X在租赁期间提出解除合同,故存在违约行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曾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号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杨X与PXX签订《续租合同(2方)》,由PXX作为承租人继续租赁×号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号房屋内的洗衣机损坏,杨X作为出租人,在不能证明洗衣机损坏系使用不当造成的情况下负有维修义务。其就损坏责任问题与PXX发生争议,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应指出,杨X与P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杨X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延续,而根据原合同约定,PXX遇此种情况可以自行维修设施、设备,由杨X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故本院认为,PXX在未将洗衣机送修的情况下,拒绝缴纳全部租金,不属于合理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2012年12月22日,PXX与杨X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其应承担该日期前的租金给付义务。PXX主张因杨X强行滞留,故不同意支付租金一节,本院认为,杨X出租的房屋已进行装修,且附属设施设备较多,在PXX拖欠租金且未进行房屋交接的情况下,杨X通知物业公司对PXX私自搬运物品的行为进行阻拦,系出租人合理的自救行为,PXX以此为由拒绝缴纳房屋交接前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PXX租赁房屋期间,屋内电视机、地板、书桌等有人为损坏情况,PXX应当予以赔偿。有关PXX以杨X提出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PXX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通过查明的事实,杨X在催告PXX支付租金未果的情况下才要求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杨X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对P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搬家费550元,该费用系PXX正常支出,故其应自行承担,PXX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杨X负担2984元(已交纳),由PXX负担945元(杨X已交纳,P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X),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P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P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代理审判员 贾 旭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5-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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