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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冯X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东民初字第02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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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2198号

  原告周XX,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冯X,男,198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甄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尧,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谷X,男,197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X(谷X之妻),女,1980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周XX与被告冯X、谷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被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甄XX、贾尧,被告谷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9月20日,冯X与谷X通过中介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冯X购买谷X名下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西XX的房屋一处。冯X向原告借钱用于支付房款,原告替冯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XXX元,其中定金8000元给了王XX,中介费31910元交给了中介公司,契税10800元交给了税务局,其余款项打给谷X。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XX元(包括房款XXX元、定金8000元、契税10800元、中介费31910元);并且赔偿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XXX元为本金,年利率按6%计算的损失(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冯X辩称:原告与冯X系邻居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发于2009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在1998年原告要翻建房屋,因经济紧张,向冯X的长辈借钱。在2009年冯X买房的时候,由于冯X经济紧张,让原告将购房款直接打给谷X。冯X买房后,借条已经还给原告。冯X认为原告支付给谷X的房款是用来偿还1998年的借款。因此冯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X辩称:谷X与冯X确实有买卖房屋的事实,是通过XX账户划款。谷X认为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事发在2009年,合同已经履行完了。谷X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出卖人谷X与买受人冯X网签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谷X将本市朝阳区望京西XX×区×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冯X;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4万元。2009年10月15日周XX通过中国XXXX(卡号×××)向谷X(个人业务凭证显示为谷*,卡号×××)转账人民币93.2万元;周XX该账户同日有两笔5400元的消费记录,周XX主张系为谷X、冯X缴纳的契税。经本院查询,XX无法提供该两笔5400元的交易凭证。2009年9月20日周XX名下广发XX(卡号×××)账户现金取款人民币24万元,周XX此账户当日向北京XX公司以消费名义汇出人民币31910元。谷X广发XX(卡号×××)账户于2009年9月20日现金存款人民币24万元。周XX另提交户名为王XX的中国XXXX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主张2009年10月15日该账户中8000元是为冯X购买房屋所交的定金,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证人杨XX、杨×2、杨XX出庭证实曾为周XX翻建房屋及饭馆出资、出料,并均证实周XX曾出具借条,但上述证人均没有提供其出资、出料的证据。2014年9月周XX曾起诉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周XX撤诉。周XX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中,冯X未对周XX起诉已过时效进行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存折复印件、XX交易明细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起诉书复印件、诉讼费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宽带受理单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周XX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冯X、谷X。谷X依据合同收取房款,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谷X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XX曾起诉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撤诉,现原告主张冯X构成不当得利,而谷X当庭陈述:买房时周XX、冯X的母亲及冯X在一起;周XX也自认当时替冯X和谷X两个人交了契税。周XX又与冯X的家庭原系邻居且有来往。周XX不能证实其代替冯X支付谷X购房款的给付基础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的事实,因此冯X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法认定。由于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冯X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X


  • 2015-04-20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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