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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邵XX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东民初字第1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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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719号

  原告王XX,男,1956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邵XX,女,194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42年2月7日出生,中国XX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芦X,北京市XX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尧,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邵XX、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芦X、贾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XX×号院××号房屋的产权人,二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距离原告北墙30厘米的地方建造自建房用作卫生间和洗澡间,对卫生间未作防水处理,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导致原告房屋成为危房。2013年原告接到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的私房安全检查工作通知后,着手对房屋进行翻建,但被告在翻建房屋时,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加装护栏,在原告房屋基座条石上浇筑水泥,阻止原告建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北侧加装的护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XX、张XX辩称:原告房屋后的护栏虽然是二被告安装的,但是因为原告将房屋拆除后形成了一个缺口,如护栏影响原告施工,可以拆除。原告所说的水泥并非二被告浇筑,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的自建房也不影响原告房屋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XX×号院××号房屋的产权人,二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XX×号×幢等×幢(房屋平面图标记为×号、×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北侧。

  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原告所有的××号房屋已拆除,原告房屋北侧与被告居住房屋院落相邻处装有一护栏,高约3米,宽约2.5米。在原告报批的规划图上显示其房屋长为5.331米,现两侧的耳房前均已加盖自建房,无法确定原告房屋南侧墙体的起点。从原告房屋西侧的房屋南侧墙体测量到被告安装的护栏处距离为6.37米。被告在其房屋前、原告房屋后建有一自建房。该自建房长约3.5米,宽约4.23米,高约3.5米,。东侧与被告北侧房屋相连。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测量成果报告书、勘验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的邻居,现原告房屋拆除后准备翻建,二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安装的护栏对原告翻建房屋确实会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护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屋后(北侧)的护栏拆除。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邵XX、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成博

  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 员赵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 2014-12-29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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