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高漆民初字第19号
原告祁XX,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钱X,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祁XX与被告赵XX、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被告赵XX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购买墙面货架、中间货架、塑料衣架、模特架子等,总价款93829元,出具了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被告钱X与被告赵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XX、钱X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XX、钱X共同支付货款9382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赵XX、钱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钱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XX向被告赵XX供应墙面货架、中间货架、塑料衣架、模特架子等。2012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XX共欠原告祁XX货款93829元,由被告赵XX出具欠条1张予以载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此后,原告祁XX多次催讨无果,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XX与钱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祁XX提供的欠条1张、原告祁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祁XX与被告赵XX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祁XX要求被告赵XX给付所欠货款9382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因生产经营在被告赵XX、钱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发生,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钱X给付所欠原告祁XX货款9382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6元,由被告赵XX、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黄X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