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吴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定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3民初985号
原告:沈XX,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专文化,贵定县第五中学教师,家住贵定县,现住贵定县。
被告:吴XX,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贵定县XX退休医生,住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广东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本科文化,贵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住贵定县。
原告沈XX与被告吴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吴XX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帮其解决资金困难,故找朋友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言明2015年12月5日还清。当时议定无论原告以多少利率去借得该款,被告吴XX均自行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实在无法再为其承担债务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非法债务。2014年12月5日之前被告在金都打麻将,输赢1万-3万之间,一共输了10万元,输钱的时候原告在现场,原告说可以帮被告还,月息1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都在天源花园打麻将,输赢1万-5万元之间,打牌之前需购买2万-3万元筹码。当时原告也在现场邻桌打牌,原告让被告写了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被告输的钱由原告结账并算日息,利率为1%。从2014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12日答辩人在天源花园输了9万元。不包含本案涉及的10万元。之后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天源花园输的钱累计有2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日息1%,截止到2015年3月3日,28万元借条签订的当天,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3.5万元。原告起诉的3个案件,985号案标的10万元,983号标的28万元,984号标的23.5万元,这些款项都是基于赌债和高额利息产生的,现被告已偿还了原告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在原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所负债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对于借赌债这一事实第二被告并不知晓,这一赌债也未用作家庭开支,所以第二被告不承担这一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X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XX因欠下债务,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沈XX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吴XX陆续归还了8万元。
另查明,被告吴XX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28万元的借条。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23.5万元借条,原告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被告谈话录音、原、被告短消息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X经协商,向原告沈XX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沈XX陈述系给付被告吴XX现金,被告吴XX辩称系原告代其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均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吴XX已归还8万元,因被告吴XX与原告沈XX之间还有多笔借款,现双方未有具体约定,故8万元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即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吴XX仍需再归还原告2万元本金。被告吴XX出具借条时,书面约定一年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即至2015年12月6日起借款逾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沈XX替其归还欠赌场的债务,属非法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吴XX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郑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郑XX在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一事中并不知晓,且被告吴XX所借原告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郑XX在被告吴XX向其借钱时并不在现场,郑XX是事后知道此事,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XX的个人借款,被告郑XX不承担偿还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以贰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驳回原告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8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庭容舫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