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诉被告龙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0215号
原告:蔡X,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芦X,广东XX律师。
被告:龙X1,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蔡X诉被告龙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芦X,被告龙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婚
生女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2年年底,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龙X3出生。原告坐月子期间,在照顾孩子的同时还要注意自己的休养,因此大部分时间需要被告家里人帮助照看孩子,但在这种情况下,孩子还是得了××。为了孩子和生活的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3月31日因生活琐事被告竟然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颈部被掐伤。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三四个月就闪婚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回到家就是玩游戏,对原告和孩子都不关心,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也再未同房。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体会到的只有精神上的折磨和身体上的伤痛,孩子现由原告一人在照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
被告龙X1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将婚生女龙X2由原告抚养,主要理由是原告早已搬离被告家几个月,现无固定住所,没有稳定收入,如离婚后原告需打工或嫁人,根本无法照顾好女儿,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也有升职的机会,住址周边多家幼儿园与中小学,可以让女儿得到全面的健康成长,被告也并非像原告所称对女儿与原告不闻不问,离婚后,如女儿抚养权归男
方,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基础上,女方每个月都有两次探视权(不
得带离深圳区域,必须当天送回),女方每次探视前需通知男方,得到男方同意后,在男方指定地点与时间接送女儿,女方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抚养费到男方指定账户上,到女儿十八周岁为止。如抚养权归女方,必须在深圳抚养与上学,方便男方探视。3、归还男方户口本,女儿龙X3的身份证、医保卡、出生证明、病历本与及女儿的衣服等所有物品。离婚即日起一周内,女方户口必须迁离男方户口本。4、婚后购买的金饰(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手链、两条金项链),如小孩抚养权归被告,上述金饰全归原告,如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要求金饰全部归被告;如果金饰已卖,可按所卖款项进行归还;5、本案诉讼费双方各负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龙X3。
原告提交了病历,用以证明其遭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双方发展争吵才动手的。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2016年7月自被告家中搬出,现婚生女与原告生活;被告所述金饰均已卖掉,所得1.3万元主要用于原告经营微商,金饰属于个人物品,应归原告所有,若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一人一半。原告同意拿到本案判决文书当天归还被告户口本,同意从被告户口本迁出。
被告提交了在职及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其月收入为
41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注册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在答辩时亦认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婚生女龙X3现不足三周岁,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小孩成长,事实上龙X3亦在由原告抚养,宜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本院确信其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龙X3,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其工资收入,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4100元/月的收入水平,并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龙X3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可每月至生活地探视龙X3两次,原告应予以配合。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金饰(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手链、两条金项链),系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现原告主张已变卖1.3万元自用,无法归还原物,被告亦同意作价归还,故本院判定原告支付被告6500元以作赔偿。
原告同意拿到本案判决文书归还被告户口本原件,同意从被告户口本迁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X与被告龙X1离婚;
二、婚生女龙X3由原告蔡X抚养,被告龙X1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龙X3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首期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X1每月可至龙X3生活地探视两次;
三、原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X1人民币6500元;
四、原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龙X1户口本原件,并从被告户口本迁出;
五、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X、被告龙X1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