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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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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2456号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浙江XX律师。
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柴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吴XX
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吴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2011年以前的名称为临安市锦城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受杭州XX公司委托,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招投标办公室的协助下对金马区块挖填方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布了招标公告。原告按该招标公告要求参与了投标,并于2010年10月19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中标后,于2010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金马区块(福斯特公司)挖填方合同》,后原告按双方合同以及招标公告的要求依法进行施工。被告最迟应当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69564.93元(按年利率6.14%自2010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日),两项合计66956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挖填方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后原告按照要求参与投保,并交纳了投保保证金,之后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的事实。
2、临安市村级应付款项明细公布表(八)-4一份,欲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应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且应支付款项的对象是原告而非第三人,被告对该事实也已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50万元保证金系吴XX缴纳,案涉工程实际也是由吴XX施工。案涉工程是吴XX借用了原告的名义、资质,参与施工。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填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小点约定,原告需要留存50万元的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如期返还。实际上,原告所说的招投标保证金已经转化为质量保证金,因此,即使被告需要返还款项,也应该是按期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上交5%的管理费”,原告落款处法定代表人为吴XX,说明吴XX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
2、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吴XX来结算。
3、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八份,欲证明吴XX陆续领到工程款XXX元。
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吴XX向被告作出承诺,河道改建工程的10%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
5、杭州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河道整治总工程款为XXX元,可以得出原告上交被告10%管理费应为109806.8元。二期挖土方总工程款为XXX元,可以得出原告上交被告5%的管理费应为62442.7元,该情况说明由当时的村书记签字确认。
第三人吴XX述称:吴XX是帮原告施工的,50万投标保证金也是吴XX帮原告垫交的。
第三人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评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金马区块(福斯特公司)挖填方合同》,被告应当与2010年11月4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剩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以及该保证金已经转换为质量保证金尚无需退还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XX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5248元,由被告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临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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