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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郭XX、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1民初2306号
原告:齐XX,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店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王X,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郭XX、王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XX、王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追加;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3,666.03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9,777.6元,误工费30,000.6元,伤残赔偿金142,680元(35,67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姜XX生活费7,879.33元,鉴定费5,05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交通费1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66,711.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郭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阿荣旗那吉镇中XX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利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齐XX驾驶的由东向西骑行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齐XX于事故当天入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3,666.03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伤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适用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44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3,000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伤残等级鉴定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同一鉴定,伤残等级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9,000元过高,同意按50元/天计算赔付。
被告王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医学影像片、原告及其母亲户口簿、阿荣旗XX公司证明、阿荣旗那吉镇道西XX证明、阿荣旗音河乡乌龙泉XX证明以及阿荣旗XX证明,被告郭XX提交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XX公司等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均无经手人签字,仅加盖印章。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郭XX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鉴定时外固定支架没有拆除,内固定物镶嵌在关节上,影响关节功能,原告不具备鉴定的时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的时机进行了书面质询复函,鉴定机构出具的质询意见认为,原告外固定支架固定于左侧腓骨,没有跨越左膝关节影响左膝关节活动运动功能,外固定支架是否拆除不影响鉴定的时机。原告的内固定物虽未取出,但未跨越肢体大关节,是否取出一般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的时机,即在骨折愈合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一般至少3个月)后进行。原告的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三个月后进入愈合期,左膝关节在鉴定时已经进行了超过两个月的功能锻炼,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依照规定接受了质询,其质询意见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被告郭XX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经到庭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郭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阿荣旗那吉镇中XX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利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齐XX驾驶的由东向西骑行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齐XX于事故当天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3,666.03元,其中被告郭XX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被告郭XX为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齐XX母亲姜XX,1936年12月21日出生,育有三子,姜XX无其他收入来源,由三子共同抚养。原告齐XX伤前在阿荣旗XX务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XX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齐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XX所承担责任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条件和限额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X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车辆实际系被告郭XX所有且被郭XX控制使用,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48,66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补充营养的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计9,00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8.64元/天确定,计9,777.6元(108.64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阿荣旗XX证明其每月工资5,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如完税凭证、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余安安按内蒙自自治区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4.36元/天确定,计25,984.8元(144.36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核算为142,680元(35,6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年龄以及扶养人数,核算为7,879.33元(23,638元/年×5年÷3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后总计150,559.33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程度,综合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61,066.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1,066.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2,32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321.73元。以上共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为253,387.76元,扣除已提前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齐XX243,387.76元,其中被告郭XX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直接赔偿给被告郭XX。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XX243,387.76元,其中233,387.76元支付给原告齐XX,1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XX;
二、驳回原告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67元,减半收取2,650.34元(已由原告预缴),鉴定费用5,258元(含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交通费158元),共计诉讼费用7,908.34元,由原告齐XX负担200元,其余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70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