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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标与周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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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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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马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XX、周XX嫡亲叔侄关系。周XX、周X均系原通州市南兴XX丰XX(现张芝山镇八字桥村48组)村民,周XX后因入赘妻家户籍迁至原通州市南兴XX江海XX。因行政区划调整,江海XX并入南通经济技术开XX。1998年,原南兴XX丰XX村民案外人沈XX因需建造楼房与周XX签订换房协议。2011年12月22日,周X因建造楼房所需,与周XX签订换房协议,用其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通南兴字第XXX号)与周XX从案外人沈XX处换得的房屋进行交换,周X在换房后建造了新的楼房。嗣后,周X一直未能将其用来交换的房屋交付周XX,周X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周X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周X交付讼争的房屋。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XX在张芝山镇八字桥村是否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2、周XX与案外人沈XX的换房行为是否有效;3、周X与周XX签订换房协议时是否受周XX胁迫;4、周XX与周X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周XX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亦能印证,能够证实周XX原在原南兴XX丰XX5组享有三间平房。周X提供的证人沈某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经核实,系由证人先签名,后添加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周X辩称该房为周XX母亲所有不予采信。审理中周X还辩称,周XX已将三间平房出卖给周X父亲,周XX对此予以否认,因周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周X的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1998年,为案外人沈XX建造楼房所需,周XX将其所有的三间平房与案外人沈XX的两间平房及沈XX父亲沈XX(当时已去世)的两间平房共四间平房进行了交换,且换房已经履行完毕,沈XX亦拆除周XX原有的三间平房建造了楼房,至今已十多年,沈XX的其他子女始终未提任何异议,相对人周XX完全有理由相信沈XX实施换房行为是得到其他相关权利人的认可。对周X陈述周XX与案外人沈XX进行换房,沈XX无权处分其父亲沈XX财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周X还辩称其建造楼房是与案外人沈XX进行房屋交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周X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周XX与沈XX之间的换房协议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3,周XX将周X的门窗打坏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一年多以后,该行为虽属过激,但不能证明双方当初签署协议时是否有胁迫情形。周X辩称当初周XX为达换房目的阻挠周X父亲上班,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在村委会签订换房协议时并不存在周XX胁迫周X的情形,应认定周X与周XX签署换房协议书属双方自愿。
关于争议焦点4,周XX原系南兴XX丰XX五组村民,后因行政区划,户籍目前在南通经济技术开XX,其在原南兴XX丰XX5组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并不因周XX的户籍变迁而消失。周XX与原南兴XX丰XX5组案外人沈XX换房,后又将从沈XX处换得的房屋与周X房屋进行交换,整个换房过程中周XX并未与该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换房。法律所禁止的是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进行房屋买卖。周XX与沈XX、与周X调换的房屋均处于同一集体组织,周XX与周X进行房屋交换实际上方便了周X,使周X的利益最大化,亦发挥了物的最大效用,双方之间的换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换房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周XX与周X签订换房协议后,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周X,履行了相应义务。周X将周XX所有的房屋拆除后在该址建造新的楼房,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现周XX要求周X交付诉争房屋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X与周X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周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日内将位于原南兴XX丰XX5组(现张芝山镇八字桥村48组)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通南兴字第XXX号)交付周XX。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XX在南兴XX丰XX5组的房屋系与其母亲倪XX共同建造,1980年的登记中,该三间平房登记在倪XX名下,1987年政府进行分户清查时登记在周XX名下。该房屋后被周XX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X的父亲周XX,一直由周XX管理、使用,故周XX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1998年案外人沈XX多次上门与周XX协商调换房屋新建楼房事宜,房屋调换后,由周XX一直使用登记在沈XX、沈XX名下的房屋。原审判决认定周XX与沈XX换房行为有效错误。周XX、周X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调换行为未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且周XX在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周X的行为,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关于800元的问题,该800元与本案诉争的不动产没有关联,是周X父亲及其家人使用了周XX承包地13年之多,在周X得到收益的情况下给了周XX800元。周X在一审中没有证明1980年房屋登记在倪XX名下,而周XX提供了1987年的登记证明了权利属于周XX。周XX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对于调换房屋,村委会及相关行政机关也是同意的,本案在同一集体组织调换不违反效力性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案涉房屋已倒塌。周XX表示,知晓房屋倒塌的事实,但仍要求周X交付房屋;至于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将依法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XX与周X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否有效?2、周XX要求周X交付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周XX与周X签订的换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现有的登记资料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南兴XX丰XX5组三间平房登记在周XX名下,故其有权与南兴XX丰XX村民沈XX进行房屋调换,并依法取得调换而来的房屋所有权。虽然周X提出该三间平房系周XX与倪XX共同建造并已经转让给周XX,并称周XX用上述三间平房与沈XX进行了房屋调换,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样,作为调换房屋的权利人,周XX有权再次与南兴XX丰XX村民周X协议调换房屋,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周X辩称在签订该调换协议时周XX存在胁迫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周XX要求周X交付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X与周XX协议互换房屋,周XX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周X,周X亦已在交换来的房屋处新建楼房,其应当依约将用于调换的房屋交付给周XX,故原审判决周X向周XX交付调换的房屋并无不当。虽然案涉房屋在原审判决之后已经倒塌,但并未灭失,且周XX坚持要求周X交付,故周X仍应当履行交付义务。至于因房屋倒塌所致损失赔偿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郭相领
代理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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