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通XX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通山民初字第0514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镇南兴社区江海桥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通XX公司、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通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南通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克宏
审判员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