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0号
原告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XX、陈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