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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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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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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工民初字00380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俞XX。
原告黄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陈XX。原、被告自恋爱至婚后半年的关系XX。之后,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擅断致矛盾凸显,且被告对原告存有猜疑。2012年3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至安徽打工。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其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抚育问题依法处理。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办理结婚证时间、生育一子的时间均是事实。但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陈X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期间关系XX。××××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XX。2012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负气离家至外地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也无经济往来。2013年5月,原告以离婚条件不成熟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其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明显的改善。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持夫妻感情的基础,在于双方能彼此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间婚前相识时间不短,婚前基础XX。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虽有过矛盾,但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负气离家后,被告理应多加强与原告联系、沟通,以改善夫妻感情。现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恶化,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视以往的感情,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能约束自己平时生活中的行为,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联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附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桑林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XX
  • 1970-01-01
  • 海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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