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XX公司管辖裁定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商辖初字第0025号
原告:郑XX,系海州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武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原告郑XX与被告XX四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X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用模板及方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东海XX模板、方木,型号91.58×183每张46元,型号122×244每张82元,木方每米7元,2013年支付模板款80%,2014年1月31日再支付总货款的10%,2014年4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月,每张模板价格增加一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模板、木方货款计448.5392万元,被告至今至支付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328.5392元。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328.539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7万元。
被告XX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原告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未经XX公司法人盖章确认,管辖约定尚未生效。2、工商字号不是协议管辖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所述,请将该案交由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6日,海州XX(以下简称经营部)为甲方,XX公司东海XX(以下简称项目部)为乙方,双方就东海汇丰车博城工地的木材、模板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建筑模板,规格型号为91.58×183,数量为约5万张,单价为每张46元,品名称为建筑模板,规格型号为122×244,数量为约5000张,单价为每张82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已收到模板款的80%(最长不超过2013年11月10前支付),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在支付10%,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无果时,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经营部按约及项目部需要交付给项目部模板及木方,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经营部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无果时,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郑XX作为经营部的业主,有权选择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涉案标的超过3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及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判员兰X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