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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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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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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XX公司与XX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扬商终字第0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公司,住所地在XX省福州市晋安区XX。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XX。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泉XX)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小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泉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系混凝土生产企业,XX泉XX因建设位于江都区曹XX“雅典花苑”的需要向其购买混凝土。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后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XX泉XX却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泉XX支付混凝土款项87.998万元;2、XX泉XX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日。
XX泉XX一审辩称: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XX公司要求其双倍支付利息及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8日,XX公司(供应方、乙方)与XX泉XX(使用方、甲方)就雅典花苑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订立《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XX公司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王XX,双方在合同上也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XX公司向XX泉XX供应混凝土。价格:现有的扬州工程造价管理站混凝土信息指导价C30标号混凝土定价为340元/立方米;经双方协商混凝土定价为,C30汽车泵送价为280元/立方米,C30非泵送价为270元/立方米,每降低一级标号砼价格减10元/立方米;如果扬州工程造价管理站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有发生上下浮动,混凝土定价就按现有的扬州工程造价管理站混凝土信息指导价340元/立方米下浮比例的基础上作为调整。预拌混凝土的方量结算方式:1、预拌混凝土方量按工程终审决算书的方量结算;2、因严重涨模、爆模等有浪费材料的另算方量;3、无法按工程实际方量进行复核的砼按发货单上的数量计算,甲方可以随时抽检。付款方式和期限:砼量累计达到壹仟立方米时,付壹仟立方米的70%,依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砼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结算方式:货款结算由乙方出具的财务据(收据或发票)作为依据,否则乙方概不认可。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此外,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XX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内,向XX泉XX持续供应了混凝土。其间,经XX泉XX同意,曾两次调价,一为自2009年12月19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上涨10元/立方米,另一为自2010年8月26日起在原价格基础上上涨20元/立方米。混凝土总方量,根据XX公司开具的送货单显示,共计7986.5立方米,价款计237.667万元。而经王XX出示XX公司开具的财务据后,XX泉XX再通过转账支票、电汇及现金等方式,向XX公司共支付价款149.224万元。
2013年8月1日,根据XX泉XXXX泉XX申请,原审法院就工程审计事宜,向江苏XX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因XX泉XX与该公司对审计内容尚不能一致认可,故《审计报告》一直未能出台。庭审中,XX公司、XX泉XX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XX泉XX发生的混凝土总量;2、XX泉XX已支付价款数额;3、XX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XX公司、XX泉XX发生的混凝土方量应计7986.5立方米,价款合计为237.667万元。涉案合同约定,混凝土方量按工程终审决算书方量计算,但同时又约定,无法按工程实际方量进行复核的砼按发货单上的数量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工程终审决算书始终未能出台,故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混凝土方量应按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即7986.5立方米,价款合计237.667万元。二、XX泉XX已实际向XX公司支付价款149.224万元。对王XX出示XX公司开具的收据后,XX泉XX再行支付的149.224万元价款,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而XX泉XX主张王XX及他人代为收取的109万元现金款,XX公司、XX泉XX意见不一。XX泉XX认为,无论从王XX订立合同,还是实际交易、签收汇款存根、收取现金及给付发票来看,其行为均代表XX公司,XX泉XX有理由相信王XX的行为即是XX公司的行为,XX泉XX已超额支付了混凝土款项。XX公司反驳,此款一直未曾收到,而王XX与XX泉XX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即使如XX泉XX所述,也违反了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在XX公司、XX泉XX交易过程中,王XX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应可认定。但涉案合同约定,结算以XX公司出具的财务据包括收据和发票作为依据,否则XX公司概不认可。斟酌此项条款,可以看出,XX公司为预防收款风险,对于结算,提出了限制性条件,双方并于此达成一致,故实际履行时,理应遵照执行。XX公司认可的149.224万元价款,是王XX出示XX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发票后,XX泉XX再行支付,此种行为,符合约定。而XX泉XX主张的109万元价款,王XX并未提供XX公司开具的财务据,故即使该款已实际支付且目的是清偿系争合同款,也已然违反合同约定。同时,问题的关键是,王XX是否已将该笔款项交由XX公司,现XX公司予以否认,而XX泉XX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根据合同约定,即使王XX实际收取了109万元款项,如XX公司未事后追认,其行为后果,也不由XX公司承担。其实,XX泉XX关于109万元款项给付方式及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悖于常理之处,或证明XX泉XX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现分述如下:1、从XX泉XX提供的证据看,XX泉XX主张的109万元款项中,最早两笔合计50万元,支取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和6月27日,而在此前后,XX泉XX付款时,王XX均提交了XX公司的财务据,XX泉XX也采取了支票和电汇等企业法人之间通常结算方式,手续较为完备,而上述50万元,数额较大,却手续简易。2、按工程终审决算书结算混凝土方量,其原因是,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方量往往可能少于实际数量。XX公司送货单,XX泉XX留有一联,双方对账结算,却发生了XX泉XX多付二十几万元款项的现象。3、XX泉XX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表明,XX泉XX单方预(结)算已于2012年4月7日全部结束,其结算出的混凝土实际方量为7650.09立方米,少于送货单记载的数量近330立方米,如此情况下,XX泉XX却又于2012年10月7日支付王XX现金3万元。综上,关于XX泉XX主张的109万元价款,因其所述结算方式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转交XX公司,故不予采信。XX泉XX如认为王XX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向王XX主张。三、XX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如XX泉XX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XX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同时又约定,余款应在最后一次浇筑砼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1月22日,故根据上述约定,XX公司主张XX泉XX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XX泉XX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交付标的物后,XX泉XX未支付全部价款,应负此纠纷的相关责任。关于价款数额,因总价款为237.667万元,XX泉XX已支付149.224万元,故XX泉XX所欠价款为88.443万元,XX公司只主张87.998万元,系权利自由处分,于法不悖。逾期付款利息,以87.99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XX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扬州市XX公司支付价款87.99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7.99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XX泉XX负担。
上诉人XX泉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收取了混凝土款,其应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追加王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对XX公司与XX泉XX之间交易的混凝土方量认定错误,发货单上的数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除原判认定的XX泉XX付款149.224万元外,王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收取了XX泉XX现金给付的混凝土款109万元,该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王XX是否将款项交给了XX公司,是XX公司内部事务,不需要XX泉XX来提供证据证明,故XX泉XX已经付清了混凝土价款;由于XX泉XX没有违约行为,原判判令XX泉X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为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及XX泉XX,王XX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人;原判决依照XX公司送货单记载的方量认定XX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和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由乙方出具的财务据(收据或发票)作为依据,否则乙方概不认可”,故原判认定的XX泉XX已付货款数额正确;王XX并非XX公司正式员工,虽代理本案所涉混凝土供应业务,但无权自行出具收条现金收取款项,故XX公司就未收到款项部分向XX泉XX主张权利,XX泉XX承担法律责任后,对未有XX公司财务据而付给王XX的现金,可向王XX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判令XX泉XX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以下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8日,XX公司与XX泉XX就雅典花苑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订立书面合同,XX公司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王XX;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款,方量结算方式(1、预拌混凝土方量按工程终审决算书的方量结算;2、因严重涨模、爆模等有浪费材料的另算方量;3、无法按工程实际方量进行复核的砼按发货单上的数量计算,甲方可以随时抽检),付款期限(砼量累计达到壹仟立方米时,付壹仟立方米的70%,依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浇筑砼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结算方式(货款结算由供方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作为依据,否则供方概不认可),以及违约责任等;XX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合同履行期间,经XX泉XX同意,混凝土价格在原约定价格基础上有过上调,根据XX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对应双方约定的价格,相应价款合计237.667万元;原审法院向雅典花苑工程建设方调查,其工作人员陈述,由于施工方对于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拒绝签字确认,故审计报告未能作出。
关于XX泉XX依约付款数额的事实争议,本院审理查明,XX泉XX通过转账(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向XX公司付款137.224万元,双方无异议,XX泉XX另举证曾通过现金方式付款,其中有12万元XX公司已开出收据并已承认收到相应款项,上述付款金额计149.224万元。XX泉XX就其他109万元现金付款的事实主张,举证了王XX出具的计89万元的混凝土款收条,周XX代王XX出具的计17万元的混凝土款收条,及马XX出具的3万元的混凝土款收条。XX公司一审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陈述并未实际收到该109万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XX泉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9万元款项已转交XX公司。XX泉XX上诉时提出该举证责任不应由XX泉XX承担。对此争议,本院二审中要求XX公司通知王XX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王XX到庭后,对XX泉XX举证收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陈述除XX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和收据的款项外,其他现金收款都没有交给XX公司,还陈述虽然相应收条对应的款项为109万元,当时也实际收了款,但之后结算时,已有部分收条作废而没有收回。针对哪部分收条已作废,有无依据的提问,王XX陈述周XX、马XX出具的收条已全部作废,其他已记不清楚,但未能说清缘由并提供依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核,本院认定,XX泉XX已给付XX公司混凝土价款149.224万元,其他王XX等出具收条以混凝土款名义向XX泉XX收取的现金,王XX未交付给XX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向XX泉XX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能否以送货单载明的数量进行结算;XX泉XX履行约定付款义务而有效给付的价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王XX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王XX知道案件相关情况有义务出庭作证,本院庭审时王XX已到庭作证,无需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XX公司向XX泉XX供应混凝土至2011年1月22日已经结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部价款至最后一次浇筑砼后两个月内结清,故XX公司的债权早已到期。对于供应方发货单上记载的供应数量,购买方依合同确实有权抽检、有权复核,亦有权以工程终审决算书对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结论来对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量进行抗辩,但直至本案审理时,终审决算书亦未出台,XX泉XX也无其他通过抽检、复核否定发货单记载数量的抗辩依据,故原审判决以发货单为依据计算XX公司到期债权的数额并无不当。XX泉XX有效履行债务的数额,除149.224万元可予确认外,其他由王XX等出具收条以混凝土款名义收取的现金,王XX并未交付给XX公司,且王XX虽为XX公司本案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但合同对付款结算有其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并未有对王XX可以出具收条来收款的授权,XX公司也没有对王XX有争议的这部分收款行为进行追认,王XX也并没有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将有争议的这部分代收款交付给XX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涉案书面合同对结算以XX公司财务据为依据,否则XX公司概不认可的约定明确,且XX泉XX即使没有见到XX公司收据或发票,也可以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来避免违约风险,XX泉XX凭王XX等出具收条即给付现金并非善意无过失。故虽然XX泉XX举证了相关收条证据,可以判断出XX泉XX主观上的履约意志,但客观上尚不能成立依约履行的法律效果。由此,合同相对方XX公司向XX泉XX主张合同权利并无错误,XX泉XX对王XX出具收条收取现金系有权代理或成立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不适当履行向王XX给付的款项,XX泉XX可依法向王XX进行追索。综上,原审判决计算的XX泉XX欠款数额正确,判令其给付相应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XX泉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江
审判员王晗
审判员秦集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970-01-01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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