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XX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XX。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沙镇横河南XX。
法定代表人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XX。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包X、吴XX,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从事工种为拉丝工。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右眼被钢丝弹伤,同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日期12年11月13日19时18分;主诉右眼被钢丝弹伤视物模糊5小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11月19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鼻根部皮下异物;入院日期2012年11月13日22:44;入院情况因“右眼被钢丝刺伤后视物模糊七小时”入院。事发当晚,高X向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支付第三人医疗费5000元,后第三人为此向高X出具借条一份。
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定于4月12日上午9点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一案进行听证,后听证未实际举行。4月22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蔡XX于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在南通XX公司剪切钢丝时,因钢丝头弹起击中右眼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定,蔡XX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眼受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存有异议为由,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书。9月26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会上,双方对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及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9月26日对原告的职工韩XX、韩XX进行调查询问,又于10月15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就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再次认定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蔡XX在南通XX公司剪切钢丝时,因钢丝头弹起击中右眼致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定,蔡XX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眼受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3)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已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经向如东县XX公司咨询,在南通市内工业用电分为时段计价,高峰段为8:00-12:00,17:00-21:00;平段为12:00-17:00,21:00-24:00;谷底段为0:00-8:0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各方对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右眼被钢丝弹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对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同时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仅上夜班不上日班,故第三人不可能在其陈述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事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因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等因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项证明事项中,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对比较易于证明,受伤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事故伤害。一旦该项证明能够成立,则推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则应当对事故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引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非工作原因的证明,则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次,需要判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第三人用于证明其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证据主要有两组:证人高X、程X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因证人高X、程X未见到第三人受伤,故高X、程X对其受伤经过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的问题:(1)从第三人受伤时间来看,根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的记载,第三人在2012年11月13日约15时左右受伤。2012年11月13日是星期二,属于工作日而非节假日,15时也是正常的工作时间。第三人在上述时间上班工作符合一般生活规律。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所在车间为了避开用电高峰,选择在21:00-8:00进行生产。根据本院了解的关于用电时段的划分,12:00-17:00与21:00-24均属于平段电,上述两个时段的电费计价标准相同。结合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其在12:00-17:00时间段内进行生产活动也符合原告避开用电高峰的要求。(2)从第三人的伤情来看,门诊病历记载第三人主诉“右眼被钢丝弹伤视物模糊”。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是拉丝工,其工作内容包括剪切钢丝,在工作时存在剪切钢丝时被弹伤的眼睛的可能。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第三人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至医院诊治。若第三人系在其他场所受伤,其在右眼受伤,视物模糊的情况下,不及时去医院诊治而选择先从其受伤处到原告处再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送其去医院治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已经能够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使上述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争议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也应该认定争议事实存在。再次,需要判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否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证人程X、高X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用电发票、蔡XX出具的借条。(1)证人程X、高X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言以及两人在听证会中的陈述,结合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所作陈述,可认定高X、程X未见到第三人受伤,两人对第三人受伤经过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高X、程X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2)根据听证中查明的情况,从用电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峰段、谷段均有用电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在车间在白天不用电,更不能证明第三人仅上夜班不上日班。(3)关于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第三人向高X借款的事实,但是高X向南通市附属医院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系原告代付或第三人向高X借取对认定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受伤均无影响。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据此对原告的两位职工韩XX、韩XX、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韩XX陈述粗的钢丝需要用钳子剪断,与第三人陈述剪断钢丝时被弹伤眼睛以及第三人的工作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在撤销第一次工伤认定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就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因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即可推定其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其所主张的第三人仅上夜班不上日班故第三人不可能在上述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的观点。被告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受伤职工无证据证明蔡XX是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了伤害。蔡XX所在的车间只上夜班、不上白班,不存在一人上班情况。企业在白天用电不能推定蔡XX白天上班的可能,因为企业有其他用电设备在运转。企业需要大量用电,会优选最便宜的谷底段时间用电。企业离最近的医院有20多公里,蔡XX受伤后由企业用车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州区人社局辩称,事故发生之时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蔡XX在该时间内工作符合一般生活规律。蔡XX是拉丝工,其工作内容包括了剪切钢丝,存在着钢丝弹伤眼睛的可能。如果蔡XX系在其他场所受到伤害,其到XX公司要求法定代表人送其到医院治疗也不符常理。企业的举证不能证明蔡XX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XX辩称,XX公司的用电发票显示,其白天也存在职工少量上班的事实。我的每月工资为6000多元,包括了白天工作的工资,行政程序中人社部门曾要求企业出具其持有的每月考勤表,但企业未能提供。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有违常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州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通州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书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条例》规定,工伤行政确认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一般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受伤职工完成了申请工伤认定的初步举证责任。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蔡XX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事故伤害,根据《条例》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通州区人社局依法对蔡XX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通州区人社局经过听证和调查核实,查明了“蔡XX系XX公司职工,从事工种为拉丝工,2012年11月13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从公司送至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眼被钢丝弹伤视物模糊5小时”的事实,该事实认定具有事实依据。蔡XX的举证和通州区人社局依照职权调查核实的事实,对于认定蔡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具有优势的证明效力。(三)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蔡XX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关于蔡XX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问题。2012年11月13日系正常的工作时间,蔡XX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送至医院。XX公司否认蔡XX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未能提供“蔡XX的工作安排、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工作量”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所称的蔡XX只上夜班、企业用电情况等理由也难以排除蔡XX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了事故伤害,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未能完成蔡XX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关于蔡XX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蔡XX举证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了“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鼻根部皮下异物”的伤害,XX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伤害并非“被钢丝弹伤所致”,故可以认定蔡XX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
综上,受伤职工提交了其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初步证据,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但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通州区人社局依法进行听证和调查核实后,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陈
代理审判员鲍X
代理审判员张祺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