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陈XX、海门市滨江街道XX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陈XX,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农民,
被告海门市滨江街道XX,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XX。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高XX,海门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海门市滨江街道XX(以下简称兄弟村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被告兄弟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滨江街道XX19组地段时,与路面黄沙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该路面黄沙的所有者为被告陈XX,且被告兄弟村村委会作为村级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6344.39元,其中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兄弟村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1、其家前面堆放黄沙的水泥路较为平坦宽大,且在黄沙堆上插有红色小旗以作警示,故原告发生事故与其无关;2、原告发生事故时未至天黑,路上无其他车辆经过,原告在此情况下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酒后驾驶所致;3、原告系无证无照驾驶;4、原告曾在2012年发生过事故,肩膀上放置过钢板,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未取出;5、原告出事故时驾驶的车速超过了100码。
被告兄弟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无证无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疏于路面观察,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的侵权人已明确,应为黄沙堆的所有者,即被告陈XX。村委会并非村级道路的管理者,原告起诉其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20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滨江街道XX19组地段时,与路面黄沙堆(所有人为被告陈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摩托车,行驶时属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占用路面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胸腔积液,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2014年5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3、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同意就二次手术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下损失:
1、医疗费15408.39元,举证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3、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误工费17500元,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通州XX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工资表。
5、护理费56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照城镇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州XX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工资表。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22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兄弟村村委会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是后期制作,其上无确切日期,负责人和会计均未签名,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不认可。认可误工期限为5个月,误工标准为7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3598元/年计算。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无异议。因本次事故的责任均在于原告,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结合病历确定。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408.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天=180元。
3、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
4、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通州XX厂员工。但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参照江苏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325元/年÷12个月×5个月=14302.08元。
5、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10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7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10天×2人+70元/天×60天=5600元。
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通州XX厂员工,长期从事纺织业,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义务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9、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但其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相关项目的鉴定,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明确二次手术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项鉴定费用的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扣除鉴定费72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6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302.08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02876.47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作为黄沙的所有人,在知晓黄沙堆放占用部分道路的情形下,未能及时消除危险,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辩称其已设置警示标志,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可作为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陈XX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02876.47元中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0862.9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32362.94元。原告要求被告兄弟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被告兄弟村村委会是否系事故发生地村级道路的管理者以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人民币32362.94元(款汇:开户行:XXX,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该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承担人民币384元,被告陈XX承担人民币132元(款汇:开户行:XXX,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施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