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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张XX与黄X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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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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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张XX与黄X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27号
原告黄XX,农民。
原告张XX,农民。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唐XX,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XX、303室。
负责人葛激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XXXX公司职员。
原告黄XX、张XX与被告黄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张X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张XX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苏F×××××”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俞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俞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与俞XX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两原告作为俞X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71313.84元。
被告黄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2、俞X系长骨骨折后致脑脂肪栓塞死亡,属于病理死亡,不是直接由交通事故引起。且俞X在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已逐渐趋于稳定,但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故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具体扩大损失的份额由法院酌情认定;3、海门市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导致俞X病情加重死亡,故医院对俞X的死亡亦需承担一定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2、俞X系长骨骨折后致脑脂肪栓塞死亡,属于病理死亡,不是直接由交通事故引起。且俞X在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已逐渐趋于稳定,但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故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具体扩大损失的份额由法院酌情认定;3、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俞X的丈夫黄X、父亲俞XX在俞X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原告黄XX、张XX系俞X儿子、母亲。2014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苏F×××××”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苏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XX建安XX组地段时,与俞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俞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与俞XX事故同等责任。
俞X于事故当天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左跟骨结节牵引术后、右胫骨结节牵引术后、脂肪脑栓塞、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两下肺肺不张,于同年3月16日行右胫骨结节牵引术、左跟骨结节牵引术、气管插管术,后俞X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俞X于同年3月26日出院。俞X于同年3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4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对俞X的死因作出如下结论:俞X系长骨骨折后致脑脂肪栓塞死亡。
另查明,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生子女证、海门市XX建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X的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丧葬费25639.50元无异议,并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车损费按照1000元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现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369.9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件(加盖海门市人民医院公章)、出院记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海门市人民医院公章)。
经质证,被告XXXX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在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7524.48元。被告黄XX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XXXX公司举证俞X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审核清单和商业险投保单,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7524.48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支出的医疗费是抢救必需,非医保费用是两被告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黄XX对该清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清单并非由权威部门认证,不能作为医药费用的替代方案。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XXXX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公司在接到其报案后并未向其和原告就非医保的问题进行过说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但其上已盖有海门市人民医院的公章,结合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XX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7524.48元,但其未举证所列药品清单的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46369.9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举证出院记录。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俞X住院期间一直在抢救,不存在伙食的问题。
本院认为,俞X自住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2人护理,举证出院记录。
经质证,两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俞X一直住在ICU,ICU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
本院认为,医护人员的护理与家属护理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10天=700元。
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举证南通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南通XX公司公章)、南通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海门市XX建安XX组65号的俞X,女,在我公司工作已有五、六年了,其于2014年3月16日因车祸而死亡”)、俞X2013年3月-12月、2014年2月-3月的工资表。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根据该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无法找到该单位,且该单位成立于2012年4月1日,但证明上却记载俞X在该单位工作已有5、6年,存在矛盾。工资表是同一天形成,其上只有月份没有日期,且签名均为同一人所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XX仅在2013年9月的工资表上具其署名。俞X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但工资表上显示俞X连续几个月的工资均为2540元。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XXXX公司举证视听资料,证明其曾向天补镇彦英村村委会及彭氏企业调查核实,证明原告所述的俞X工作情况不是实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XXXX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被告黄XX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俞X在事故前系南通XX公司员工,长期从事纺织业,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经质证,两被告认可2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黄XX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6、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0元,按照14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10天。经质证,两被告认可1人3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0元/天×5天×1人=35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俞X住院、出院以及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369.90元、护理费700元、死亡赔偿金6603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6462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俞X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俞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764626.40元,应首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643626.4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XX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人民币386175.84元。因案涉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XXXX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86175.84元,由被告黄XX自己承担。被告黄XX已经垫付的钱款从中予以扣除。俞X的死因是长骨骨折后致脑脂肪栓塞死亡,可见俞X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认为俞X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导致损失扩大以及医院存在过错,均未有证据证明,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张XX损失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X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张XX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黄XX、张XX损失人民币321000元(款汇:开户行:XXX,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
三、被告黄XX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黄XX、张XX损失人民币186175.84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相抵,被告黄XX尚需赔偿原告黄XX、张XX损失人民币136175.84元(款汇:开户行:XXX,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
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XX、张XX负担人民币41.50元,被告黄XX负担人民币398元(款汇:开户行:XXX,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被告XXXX公司负担人民币939元(款汇:开户行:XXX,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7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施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廖XX
  • 1970-01-01
  • 海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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