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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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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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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启执字第0881号
申请执行人黄XX。
被执行人曾会。
法定代理人邓XX,(系被执行人曾会之母亲),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XX,(系被执行人曾会之父),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曾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启少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曾会赔偿申请执行人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5444.96元,此款限邓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邓XX、陈XX负担受理费4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5911.96元(其中赔偿款95444.96元、受理费467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现被执行人已履行7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目前已执行到位7000元,尚未执行到位88444.9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执行笔录、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3)启少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高梁健
执行员朱华兴
执行员李兴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XX
  • 1970-01-01
  • 启东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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