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与被告沈XX、周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22号
原告范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
原告范XX与被告沈XX、周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及陈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及陈XX、被告沈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向被告沈XX借款50万元,同时于2010年9月向案外人周XX借款72.4万元。由于被告沈XX与案外人周XX系亲戚及合伙经营关系,加之72.4万元系从被告沈XX卡上转给原告,故原告还款时直接将76.9万元汇入被告沈XX账户,并给付被告沈XX现金16万元,给付被告周X(周XX儿子)8万元,合计100.9万元。原告事实上已经偿还了被告沈XX50万元借款,同时偿还了周XX50.9万元。但周XX另案起诉原告还款,故原告多给付两被告的50.9万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9万元。
被告沈XX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原告仍然结欠答辩人款项,原告在2010年9月17日之后又向答辩人借过钱,原告的还款数额中部分是偿还2010年9月17日之后的借款。
被告周X辩称,答辩人共收取原告两次现金,一次是4万,另一次未细数,大约4万元,均系应被告沈XX的要求代被告沈XX接收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与被告沈XX素有借款往来,至2010年9月17日,原告范XX尚结欠被告沈XX借款50万元。同年9月29日,被告沈XX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原告范XX72.4万元,原告范XX于次日向案外人周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被告沈XX反映该72.4万元系周XX所有,经周XX同意,转账给原告范XX。原告范XX自2010年10月起向被告沈XX银行账户支付76.9万元(明细如下:2010年10月17日4.5万元、10月30日5万元、11月2日2.2万元、11月16日4.5万元、2011年1月10日7.8万元、1月17日4.5万元、3月23日10万元、4月8日7.2万元、4月21日6万元、4月24日2.5万元、6月16日10万元、6月29日1.7万元、7月28日4.5万元、8月3日4.5万元、9月1日2万元)并数次给付被告沈XX现金。2013年12月25日,周XX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范XX还款,本院作出(2014)通山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范XX偿还周XX借款本金72.4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其将结欠周XX的部分款项交付给了两被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一、原告交付被告周X的现金系被告周X替被告沈XX代收;二、原告结欠被告沈XX5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范XX自2010年9月17日以后交付被告沈XX的款项金额为多少;二、被告沈XX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除原告范XX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沈XX账户的76.9万元外,原告认为另外给了沈XX6次现金(含被告周X代收的2次),共给付现金24万,但并无收条等书面证据证明给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沈XX自认亲自收到原告3次现金并让被告周X代收的2次现金。关于每次收取现金的金额,被告沈XX称记不清楚了。审理中,被告周X称,代收的现金一次是4万,另一次未清点,大约是4万;被告沈XX称,应该每次是4万,有时候少一点,有时候可能多于4万,基本上都是4万。因原告除被告自认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提供,故本院根据被告沈XX的自认,认定被告沈XX收取原告5次现金。关于现金金额,被告沈XX称记不清楚了,但是根据两被告庭审时的陈述,每次还款金额均在4万元左右,故本院按照4万元/次,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沈XX给付现金2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沈XX认为原告在2010年9月17日以后又向其借款,原告仍结欠其借款,故不存在不当得利。但被告沈XX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2010年9月17日,原告范XX结欠被告沈XX50万元,但截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范XX向被告沈XX银行账户还款就已超过50万元,原告范XX先后共偿还被告沈XX96.9万元,原告偿还的金额明显超过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在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结欠被告沈XX的借款50万元应予偿还,双方确认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7万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沈XX的借款本息共计57万元。原告范XX于借款后共支付被告沈XX96.9万元,被告沈XX并无其他合法根据享有原告范XX多付的39.9万元,故应当将该39.9万元返还原告范XX。被告周XX应被告沈XX要求代为收取现金,被告周X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XX39.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XX对被告周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原告负担1922元,由被告沈XX负担6968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沈XX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
审判长吴克宏
代理审判员管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菊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