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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XX与被告XX网、尤XX、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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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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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XX与被告潘XX、尤XX、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山民初字第0697号
原告卜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男,汉族。
被告尤XX,男,汉族。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
原告卜XX与被告潘XX、尤XX、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7日,原告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潘XX、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8日,原告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潘XX、尤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6月11日,原告卜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潘XX、尤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XX、尤XX租赁了被告黄XX房屋合伙经营,与原告租赁被告黄XX的房屋紧邻。2013年8月13日凌晨4时50分,因被告潘XX、尤XX使用租赁房内电器不当,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租赁房内家纺产品毁于一旦,消防部门经勘查,确认系第一被告使用电器不当引发火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490000元。
被告潘XX、尤XX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火灾发生于2013年8月13日凌晨4时左右,答辩人及其员工不可能进入作仓库的租赁房,且租赁房内亦无电器,不存在使用电器不当的行为,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人为纵火可能,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原告使用的租赁房不仅用于库存,还有生产设备、水空调、液化气灶等生产、生活用具,原告使用的租赁房用电线路从答辩人租赁房内通过,火灾是原告使用电器不当造成;3、答辩人使用的租赁房内电气线路未有改动,均为房东即被告黄XX安装,因消防部门未查清火灾起因,故被告黄XX应承担事故举证责任;4、原告曾在消防部门申报其损失金额,第一次申报860000余元,第二次申报350000元,现起诉490000元,无依据。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原告及被告潘XX、尤XX租用答辩人房屋属实,被告潘XX、尤XX租赁房在东、原告在西,两房之间用石膏板间隔。火灾起火点在被告潘XX、尤XX租赁的房屋内,消防部门未确认火灾具体原因,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分清责任后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于2010年7月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南XX2组建成厂房一幢,其中东首约100平方米租给被告潘XX、尤XX合伙经营,用于存放布料,毗邻西侧约230平方米于2013年元旦起,租给原告用作床上用品存放(出租时未约定用于床上用品生产或是存放,原告实际用于存放),两户用房以石膏板间隔。
2013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潘XX、尤XX租用的上述房屋东侧墙壁中间窗户附近起火,火势熳延,燃及原告租用房,虽经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现场扑救,但原告及被告潘XX、尤XX租用房内的纺织用品等物仍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8月19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申报损失864354元,未得确认;9月2日,原告再次申报损失356800元,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统计其损失金额为356120元,并由统计人员签字确认。同年9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结合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访问及火灾现场,作出通公消火认字(2013)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起火部位,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了人为纵火,但未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时确认受灾户为3户,即原告卜XX、被告潘XX、尤XX及被告黄XX3户,失火面积约370平方米。
审理中,本院委托物价部门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火灾现场历时太长,加上风雨浸泡,现场检材难以确认,无法评估鉴定。
另查明,被告黄XX建设的向原告及被告潘XX、尤XX出租的厂房未经建管部门审批,亦未经消防验收;被告潘XX、尤XX租用房内东墙设有电缆沟,电缆引出后经铝夹板接出电线引入电表,表前分流一路经该房南墙进入原告租用房内,另一路经外墙通向其他用电处;事故发生前半月,因发生用电故障,被告黄XX曾邀请了不具备电工资质的人员进行过维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XXX余元的“送货验收单”以及若干被烧毁的床上用品照片,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为80余万元。各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作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床上用品,其进货同时,同样存在出货,第二,原告所举进货单据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定,第三,结合原告另有加工场所的实际情况,难以确定失火的库存数量。考虑原告受损事实存在,基于原告库存现场失火后,时间长、雨水浸泡,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参考其于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金额予以确定。原告曾申报两次,申报损失金额分别是864354元、356800元,因原告申报的864354元未得消防部门统计人员确认,而其申报的356800元被确认为356120元,虽该统计与物价评估机构的物价鉴定意见不具同样效力,但消防部门统计人员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被毁物品的残留、失火痕迹均有及时、准确的判断,其依据原告申报,对损失估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同时就火灾损失的评定亦有一定的经验,故本院采纳消防部门统计人员确认的原告申报额3561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受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自行负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黄XX出租的厂房未经建管部门的审批,同时未经消防验收,其将该厂房出租于他人用于易燃品(床上用品)的存放,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出租房电气线路出现故障后,被告黄XX又邀请无电工资质的人员对电气线路进行维修,其行为均为本次火灾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因本起火灾事故排除人为引起,但不排除电气失火,故被告黄XX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潘XX、尤XX租赁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用于易燃品存放,且起火点位于该二被告使用的房屋内,该二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疏于监管,导致火灾发生并祸及他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租用未经消防验收的建筑用于易燃品存放,在发生火灾时自救条件不足,致使自身财产受到损失,本身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三方过错,就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潘XX、尤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XX承担50%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尤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XX106836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XX17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卜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3621元,由被告潘XX、尤XX负担1886元、被告黄XX负担3143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
审判长姜华
审判员孙进
人民陪审员李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XX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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