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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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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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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49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施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
被告张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XX,系被告张XX妻子,被告张X的大儿媳。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10月20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及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张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XX与原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张X无故将原告位于通州区XX的两间平房拆除,又因为被告张XX作为房屋的无偿使用人未尽到维护住房安全的义务,且不排除两被告共同故意毁损,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10000元及该两间平房未来56年的租金收入134400元,合计1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案涉两间房屋系答辩人所有,因原告张XX不尽赡养义务,其拆掉两间平房是为了换取生活费。
被告张XX辩称,案涉两间平房非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张X拆除并卖得800元。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XX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案涉两间平房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XX,与被告张XX的两间平房紧邻,共同建于1991年。原告因入赘生活于原川港镇大成XX,后于1998年10月19日将户籍由张芝山镇八字桥村(原南兴XX,后因区划调整,变更为张芝山镇八字桥村)迁至原川港镇大成XX。此后,案涉两间平房一直由被告张XX使用。2013年,为被告张X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4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年10月3日晚,被告张X以原告张XX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将案涉两间平房拆除,并卖得800元。2014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恢复原状,后撤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询问笔录等各项书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涉两间平房的所有人是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通州市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明案涉平房系原告所有。
被告张XX质证,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涂改,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户籍已于1998年10月19日从八字桥村迁出,根据相关规定,宅基地属本村村民享有,原告在八字桥村不享有宅基地,不认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的真实性。
被告张XX经质证,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涂改,不认可真实性。原告的户籍早已迁出,其在八字桥村不享有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申请人写着“张XX”,但其并未进行申请。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姓名“张XX”虽存在涂改情况,但已经张芝山镇人民政府确认,且与原告提交的复印自政府部门的通州市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所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可确认。另据本院依职权至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被告张X、张XX的宅基地登记情况来看,被告张X、张XX名下均有各自的宅基地,且张XX宅基地及房屋位置现场戡丈图表中明确记载,张XX房屋西边紧邻的就是原告的房屋。故本院认定案涉两间平房为原告张XX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将原告所有的两间平房拆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XX与被告张X共同侵权。虽被告张XX对案涉房屋存在无偿使用的情形,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但本案房屋的损毁系因被告张X故意侵权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XX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因案涉房屋已经灭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价值,本院向有关专业人员询价后得知,该两间平房的价值已超10000元,故原告主张房屋损失费10000元,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两间平房未来56年租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间平房曾有过出租及收益情况,而未来56年是否必然存在租金收益亦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XX房屋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2960元,由被告张X负担22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开户行:中国XX)。
审判长吴克宏
代理审判员宋学庆
人民陪审员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X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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