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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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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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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皋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如皋市XX(如皋XX)文XX。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系南通XX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XX、司XX,被告华X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南通XX公司(现该名为:南通XX公司)双方签订《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转让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皋XX国用(2005)第1299号55866.66平方米工业用地一幅(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8年3月8号止)使用权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48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万元,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三日内支付48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给付800万元,2011年8月9日2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50万元,2012年1月19日430万元,合计1480万元。虽然被告给付了全部转让款,但每期都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给付,故被告构成违约。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转让契税437100元。原告虽积极配合被告顺利实现了土地转让,但为给付违约金和土地转让契税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XXX元,给付垫付的土地转让税437100元,承担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XX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涉及到土地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特别是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有特别的约定。
证据2、付款情况一份,证明付款时间。
证据3、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税费款项。
证据4、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南通XX公司后变更为南通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说明南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华XXX的股东之一,南通XX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本案的被告,
证据5、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框架协议,证明根据被告的指示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变更转让登记到XX公司名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证据1、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转让合同。原告至今也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义务。
证据2、付款情况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完税凭证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南通XX公司的股东结构变更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当时的XX公司。
证据5、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的内容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有关内容与之后所签订的四方协议相互印证。
被告华XXX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480万元也是事实,但是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双方虽然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是该转让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因为在之后原被告双方以及另外两方又共同签署了关于债务重组的四方协议并履行了该四方协议,故双方并未按照之前的协议去履行。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与南通市XX公司签订了皋国土字2011转字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告与被告之前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转让给南通市XX公司,并且办理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履行的话,原告已经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大的违约方应该是原告。原告不仅需要向答辩人返还1480万元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付给其土地转让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皋国土字2011转字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20日,在该合同中原告将其之前与被告所签订的标的物转让给南通市XX公司,并且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
证据2、2011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以及南通市XX公司、如皋市XX公司签订的关于债务重组的四方协议,签订协议的四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在该协议的3.1款四方约定各方同意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事项达成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任何协议、谅解和/或安排。也就是说该四方协议替代了原告和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根本未实际履行之前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证据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即使不否认真实性,被告刚才提供的这份合同也是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时候应国土局的要求办理的,目的是完善土地转让的手续。原被告双方真正履行的是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
证据2、2011年12月27日的四方协议,原告认为这个四方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它所涉及的是四方的债务重组,目的为股权转让,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主体和内容都不涉及土地转让方面的有关情况。
综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江苏XX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南通XX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关于工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框架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1年6月25日之前完成目标公司南通XX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于乙方代为甲方归还XX行贷款解除土地使用权证所设抵押之后三日内以增资的形式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增资至目标公司。二、关于土地使用权证所设抵押,在见证方见证的情况下,XX行根据乙方的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解除,同时见证方在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之后,监督甲方根据乙方的同意将土地使用权配合过户至目标公司。三、目标公司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由乙方确定,目标公司成立后,其营业执照以及所有印章由乙方保管。四、在目标公司成立且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后5日内,甲方将目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五、股权转让行为不包括甲方公司及南通XX公司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及法律纠纷,所有的债权和债务及法律纠纷仍由甲方负责承担和清偿,与乙方无关。九、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主动与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厂、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做好资产转让交接前甲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否则,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和费用概由甲方负责承担。本次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各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等”。协议甲方由何XX签字,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乙方由陈XX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见证方如皋XX管理委员会,郭XX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南通XX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江苏XX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正式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载明:“第一条拟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情况: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皋国用(2005)第1299号、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5586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48年3月8日止、土地用途:工业用地。第二条甲方愿意将上述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480万元,大写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时间及其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支付转让款壹仟万元,该款由乙方直接汇款到如皋市农村商业XX行龙舌支行账户,用于甲方归还在该XX行的借款。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肆佰捌拾万元。第七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第八条承诺与保证其中8.3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何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印章,乙方由陈XX签名,加盖华XXX印章。见证方由郭XX签名。甲方担保人何XX、张XX、顾XX签名。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设立南通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企业类型: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注册资本2082万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控股并全额出资。2011年12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XX,控股公司变更为南通XX公司,注册资本2082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457万元,现金出资625万元。2012年11月13日,南通市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XX公司。
2011年6月15日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其分别于2011年7月1日支付原告800万元,同年的8月9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同年的11月23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430万元。至此,被告1480万元义务给付完毕。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南通市XX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皋国土资(2011转字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载明:“本着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受)让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现有宗地位于如皋XX经济开XX,土地使用证号为皋国用(2005)第1299号,面积55866.66平方米。
第二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宗地面积为55866.66平方米(具位置与四至如附图所示),用途为工业用地。第三条甲方同意将上述转让地块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给乙方(房产转让合同另订),并按规定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四条乙方受让本合同项下宗地的使用权年限为甲方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即37年(至2048年3月8日止)。第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转让金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宗地使用权的转让价为每平方米260.8元,总金额1457万元,(币种:人民币)。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10内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第八条甲乙双方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交易服务费等土地税(费)后,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如皋市国土局于2011年11月10日在该合同上批注,“同意转让”。
2011年11月24日,原告到如皋市地税局缴纳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139666.65元。同时又缴纳纳税人名称为“南通市XX公司”土地转让契税437100元(按145XXXX0000元金额计,3.00%)。
2011年12月22日,讼争土地变更登记到给南通市XX公司名下。2013年4月11日因南通市XX公司注销并变更登记为南通XX公司,故该地又变更登记到南通XX公司名下,证书编号为022XXXX4949。
2011年12月26日,原告江苏XX公司作为转让方与被告南通XX公司(原南通XX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于2011年12月26日在如皋订立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南通市XX公司(下称“XXX”)章程的规定,并经XXX股东决定,江苏XX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XXX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南通XX公司(原南通XX公司)。二、依据本协议转让的股权,自2011年12月26日起实施转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南通XX公司(原南通XX公司)以人民币贰仟壹佰零伍万元予以支付。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该转让协议由何XX签名加盖XX公司印章,被告单位加盖印章。
2011年12月27日,南通XX公司为甲方、江苏XX公司为乙方、南通市XX公司为丙方、如皋市XX公司为丁X达成关于债务重组之四方协议,内容载明:“上述甲方、乙方、丙方、丁X合称“各方”,或单称“一方”。鉴于:1、各方系在如皋注册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
2、丙方系乙方的全资子公司,丙方目前的注册资本为2082万元,其中包括货币出资625万元,非货币财产出资1457万元。3、甲方拟以2105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持有丙方100%的股权,且已经于2011年12月26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款尚未完全支付。4、丁X和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丁X于2011年累计向丙方借款625万元(下称“丁X向丙方的借款”)。5、乙方和丁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乙方于2011年累计向丁X借款625万元(下称“乙方向丁X的借款”)。6、甲方和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乙方于2011年累计向甲方借款1050万元(下称“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鉴此,为了进一步明确和梳理各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特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债务抵消:1.1甲乙双方同意,双方相互所负的下列债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在1050万元范围内抵消:1.1.1甲方因受让乙方持有丙方的100%股权对乙方所负债务人民币2105万元。1.1.2乙方于2011年累计向甲方借款1050万元。1.1.3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债务抵消完成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2105万元变更为1055万元,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均全部消灭。第二条债务重组:2.1丁X于2011年累计向丙方借款625万元。乙方于2011年累计向丁X借款625万元。即,乙方对丁X负债625万元,丁X对丙方负债625万元。乙方、丙方、丁X三方同意进行债务重组,由乙方代丁X向丙方归还625万元,以解除上述三方之债权债务关系。2.2根据2.1条的约定,乙方应支付给丙方625万元。由于甲方尚对乙方负债105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代乙方归还乙方对丙方的负债625万元。扣除上述甲方代乙方归还的借款,甲方尚对乙方负债430万元。2.3根据上述约定,甲方除了对乙方负债430万元之外,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4甲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对乙方仍负有的债务430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第三条陈述与保证:3.1各方同意,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事项达成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任何协议、谅解和、或安排。3.2各方承诺并保证,本协议系各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做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及股权登记,均不得取代各方在本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违约金和土地转让契税事宜未果。遂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本院驳回起诉。此后,原告又再次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成。
另查明,南通XX公司2007年4月12日设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2011年10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XX公司。曹XX为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中,对2011年12月27日南通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通市XX公司、如皋市XX公司签订的关于债务重组之四方协议,原告包括如皋市XX公司均认为该协议中625万元债务不存在,系被告为防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向其索要该转让款而由被告方设计的以达到不用给付此款的解决方案。同时该债务重组四方协议中,所表述的借款1050万元、625万元也不存在。事实上,该1050万元系被告此前给付的原告土地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工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及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所表达的意思真实,内容也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框架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方,同时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至2011年6月25日之前完成注册的目标公司“南通XX公司”名下。也即在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最终目标是到被告指定设立的南通XX公司名下,而非到被告公司名下。围绕目标公司即“南通XX公司”的设立、公章保管、股权转让等其他具体事项,双方也达成了明确的协议。框架协议最终明确,“本次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各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等”。由此明确了税费承担的一般原则,即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一般由出让方负担,土地转让契税由受让方缴纳。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关于原告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被告方,转让价格为:1480万元。在付款时间及其付款方式方也明确,“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支付转让款壹仟万元,该款由乙方直接汇款到如皋市农村商业XX行龙舌支行账户,用于甲方归还在该XX行的借款。乙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肆佰捌拾万元”。对违约责任条款明确,“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虽违约金以补偿性质为主,兼具惩罚性特征,但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文义理解,违约方除承担转让总额20%的违约金外,还要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故此处约定的违约金是极具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还明确,原告有全力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因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该税费负担约定与框架协议一致。
为落实2011年6月15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框架协议,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设立南通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企业类型: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注册资本2082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457万元,货币出资625万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控股并全额出资。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XXX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南通XX公司(原南通XX公司)。由被告南通XX公司(原南通XX公司)以人民币2105万元予以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7日,南通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XX,控股公司变更为南通XX公司,注册资本2082万元,至此,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股权转让。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南通市XX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皋国土资(2011转字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如皋XX经济开XX,土地使用证号为皋国用(2005)第1299号,面积55866.6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以每平方米260.8元,总金额1457万元转让被告,同时约定双方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交易服务费等土地税(费)后,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如皋市国土局于2011年11月10日在该合同上批注,“同意转让”。此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到如皋市地税局缴纳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139666.65元。同日,原告在如皋市地税局缴纳纳税人户名为南通市XX公司土地转让契税437100元。2011年12月22日,讼争土地经出让变更登记至南通市XX公司名下,证书编号为022XXXX4949。至此原告协助完成土地过户至目标公司即南通市XX公司名下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虽(2011转字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复印件,但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因原告所转让的土地系过户到南通市XX公司名下,而非本案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张的该合同系用国土局的格式合同,为过户需要签订,原件只有国土部门留存,该真实性之说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6月15日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在合同签订后的十天内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给原告,也未能按约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480万元。其仅于2011年7月1日支付原告800万元,同年的8月9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同年的11月23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430万元。在此被告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按201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转让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该约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虽然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但前面已述该处约定的违约金是极具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条款。虽审理中,被告方表示“其并未违约,同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但其并未提供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本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调整,以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调整为12.5%计算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即1480*12.5%计185万元。原、被告2011年6月15日所签的关于工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框架协议及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相关税费由各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由此明确了税费承担的一般原则,即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一般由出让方负担,土地转让契税由受让方缴纳。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如皋市地税局缴纳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139666.65元。同时又在如皋市地税局缴纳纳税人名称为南通市XX公司的土地转让契税437100元。因南通市XX公司为被告全资控股,被告为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可就土地转让契税向被告方主张相关权利。至于被告缴纳后,是否向南通市XX公司主张,如何主张则与原告无关,本案中不再理涉。
对被告辩称“2011年6月15日双方所签的框架协议及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均未履行,已被2011年12月27日的关于债务重组的四方协议取代。以及原告与南通市XX公司签订了皋国土字2011转字第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告与被告之前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转让给南通市XX公司,并且办理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经不能够按照2011年6月15日的协议履行义务,最大的违约方应该是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该债务重组四方协议中,所提原告向被告借款1050万元、原告向如皋市XX公司借款625万元、如皋市XX公司向南通市XX公司借款625万元,原告及如皋市XX公司审理中均予以了否认。对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050万元。南通市XX公司系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原告依约设立南通市XX公司后,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交由被告保管,南通市XX公司未实际经营,原告及如皋市XX公司均否认相互之间存在借款625万元的事实,如皋市XX公司也否认向南通市XX公司借款625万元,南通市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有借款625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该债务重组协议中所谓相互“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其次,从2011年12月27日关于债务重组四方协议的内容来看,表面上看四方协议的主题事项是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其实质是为了解决原、被告双方之间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对价支付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105万元。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了一种情况,即如不能妥善解决股权转让款中的支付问题,则被告除应给付2011年6月15日的土地转让款1480万元外,还要再给付股权转让款。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只须履行2011年6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对价1480万元,被告以债务重组协议的形式解决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对价支付,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最后,从数据上分析,债务重组四方协议中的2105万元组成为土地转让款1480万元,625万元的原告为南通市XX公司的现金注册出资额。1050万元系被告给付的土地转让款,2105-1050=1055(万元),1055-625=430(万元)。最终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30万元,而该430万元与此前被告已给付的1050万元相加正好1480万元,即2011年6月15日合同上的土地转让款1480万元。故基于上述分析,2011年12月27日的关于债务重组的四方协议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对价支付的问题,该四方协议并不代替2011年6月15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框架协议,双方之间最终履行的仍是2011年6月15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确定的金额。
因南通XX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化为:南通XX公司,故原由南通XX公司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转由南通XX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土地转让契税437100元。
二、被告南通XX公司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违约金XXX元。
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0元,由原告负担8884元,由被告负担2509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XXXX7682)。
审判长王华
人民陪审员陈克毅
人民陪审员叶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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