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南通XX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案件详情

南通XX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南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X,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蔡XX。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第三人蔡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蔡XX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包X、陆X,第三人蔡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蔡XX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确认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蔡XX在XX公司剪切钢丝时,因钢丝头弹起击中右眼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定,蔡XX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眼受伤。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身份。
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下午15时右眼受伤的事实。
3、证人高X、程X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4、中国XX持卡人存根联,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送第三人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为第三人缴纳医疗费。
5、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证明原告为蔡XX缴纳养老保险。
证据3-5同时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
6、关于蔡XX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及证人程X、高X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不认可蔡XX所受伤害为工伤。
7、听证笔录,证明(1)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组织听证;(2)对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及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8、对韩XX、韩XX、高X、蔡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相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案件事实。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通人社工告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11、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12、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书、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
13、通人社工补字(2013)第B-34号补充材料通知书;
14、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及回执。
证据9-14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证据3内容虚假,(1)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高X、程X证言已经推翻了两位证人原某的陈述;(2)被告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证人原某陈述的内容不真实;(3)被告对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也证明两位证人未看到第三人受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无法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受伤。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送第三人去医院治疗时,因第三人无钱支付医疗费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医院支付了5000元,后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受伤。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了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抗辩,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证人程X、高X出具的书面证词,否定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该两证人的证言内容。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程X、高X到听证会作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虚假。6、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韩XX、韩XX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所在车间仅上夜班,不上日班;被告对高X的询问笔录反映高X为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后第三人向高X出具了借条,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受伤;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陈述证人高X、程X未见到其受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1、证据6反映的内容不真实,(1)程X、高X与原告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2)两证人为第三人作证在前,原告提交的两证人的证言在后,两证人受原告支配而作出的证言不真实。2、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XX公司诉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1)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人高X、程X证言,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但这两份证言系第三人欺骗证人,由证人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第三人方再书写证词。两证人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也证明了第三人取得两证人证言的过程。故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场所内受伤。(2)被告认定蔡XX于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在XX公司剪钢丝时,钢丝头弹起击中右眼致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在车间仅有夜班而无日班,第三人也一直上夜班,故第三人不可能在工伤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地点受伤。(3)《江苏省高院工伤认定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二大点,载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由受伤职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证明其认定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依据上述条款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认定蔡XX右眼受伤为工伤。
2、通政复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3、通州区人社局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证明在复议期间,被告撤销了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5日认定蔡XX右眼受伤为工伤。
5、通政复字(2013)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的决定。现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借条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高X向医院支付的5000元是蔡XX向其所借,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交,被告在听证程序中也已经认可了该借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页中也记载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借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受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如下:该借条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没有影响,第三人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法定代表人垫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第三人出具借条。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工资时,原告以不支付第三人工资为条件,要求第三人结清借款,第三人无奈同意从工资款中扣除借款5000元。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称其于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在原告处剪切钢丝时,因钢丝头弹起击中其右眼受伤。第三人一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曾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4月12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进行听证,但听证实际未能举行。4月22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书。后原告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中因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经过存有异议,被告于8月28日撤销上述工伤认定。9月26日,被告组织听证,9月27日向第三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被告分别于9月27日与10月15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13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陪同,先后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病历中载明右眼被钢丝刺伤后视物模糊。第三人认为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不是在原告处受伤的,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只上夜班,不存在白天加班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XX述称,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能够证明第三人向高X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1)其与涉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曾针对原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的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3,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已经陈述证人高X、程X未见到其受伤,故高X、程X对第三人受伤经过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XX、韩XX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仅上夜班不上日班,因韩XX、韩XX均系原告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二人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仅上夜班。原告同时认为高X反映第三人向高X出具了借条,故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受伤。对高X曾向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的第三人的医药费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该5000元医药费系原告代付或第三人向高X借取对认定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受伤均无影响。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出证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从事工种为拉丝工。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右眼被钢丝弹伤,同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日期12年11月13日19时18分;主诉右眼被钢丝弹伤视物模糊5小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11月19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鼻根部皮下异物;入院日期2012年11月13日22:44;入院情况因“右眼被钢丝刺伤后视物模糊七小时”入院。事发当晚,高X向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支付第三人医疗费5000元,后第三人为此向高X出具借条一份。
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定于4月12日上午9点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一案进行听证,后听证未实际举行。4月22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蔡XX于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在南通XX公司剪切钢丝时,因钢丝头弹起击中右眼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定,蔡XX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眼受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存有异议为由,于同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34号工伤认定书。9月26日,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会上,双方对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及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9月26日对原告的职工韩XX、韩XX进行调查询问,又于10月15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就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再次认定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蔡XX在南通XX公司剪切钢丝时,因钢丝头弹起击中右眼致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定,蔡XX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右眼受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3)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已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
经向如东县XX公司咨询,在南通市内工业用电分为时段计价,高峰段为8:00-12:00,17:00-21:00;平段为12:00-17:00,21:00-24:00;谷底段为0:00-8:00。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案各方对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右眼被钢丝弹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对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同时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仅上夜班不上日班,故第三人不可能在其陈述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事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因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等因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项证明事项中,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对比较易于证明,受伤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事故伤害。一旦该项证明能够成立,则推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则应当对事故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引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非工作原因的证明,则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次,需要判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第三人用于证明其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证据主要有两组:证人高X、程X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因证人高X、程X未见到第三人受伤,故高X、程X对其受伤经过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的问题:(1)从第三人受伤时间来看,根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的记载,第三人在2012年11月13日约15时左右受伤。2012年11月13日是星期二,属于工作日而非节假日,15时也是正常的工作时间。第三人在上述时间上班工作符合一般生活规律。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所在车间为了避开用电高峰,选择在21:00-8:00进行生产。根据本院了解的关于用电时段的划分,12:00-17:00与21:00-24均属于平段电,上述两个时段的电费计价标准相同。结合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其在12:00-17:00时间段内进行生产活动也符合原告避开用电高峰的要求。(2)从第三人的伤情来看,门诊病历记载第三人主诉“右眼被钢丝弹伤视物模糊”。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是拉丝工,其工作内容包括剪切钢丝,在工作时存在剪切钢丝时被弹伤的眼睛的可能。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第三人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至医院诊治。若第三人系在其他场所受伤,其在右眼受伤,视物模糊的情况下,不及时去医院诊治而选择先从其受伤处到原告处再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送其去医院治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已经能够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使上述证据不能完全排除争议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也应该认定争议事实存在。再次,需要判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否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证人程X、高X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用电发票、蔡XX出具的借条。(1)证人程X、高X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言以及两人在听证会中的陈述,结合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所作陈述,可认定高X、程X未见到第三人受伤,两人对第三人受伤经过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高X、程X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2)根据听证中查明的情况,从用电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在峰段、谷段均有用电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在车间在白天不用电,更不能证明第三人仅上夜班不上日班。(3)关于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第三人向高X借款的事实,但是高X向南通市附属医院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系原告代付或第三人向高X借取对认定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受伤均无影响。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据此对原告的两位职工韩XX、韩XX、原告法定代表人高X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韩XX陈述粗的钢丝需要用钳子剪断,与第三人陈述剪断钢丝时被弹伤眼睛以及第三人的工作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在撤销第一次工伤认定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就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因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即可推定其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其所主张的第三人仅上夜班不上日班故第三人不可能在上述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的观点。被告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B-12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帐号:47×××82)。
审判长周X
审判员陆XX
人民陪审员闵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1970-01-01
  • 如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