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与江苏XX公司、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商终字第00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XX。
负责人朱X,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仇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XX,该行琼花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XX。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二审期间亦出现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退还上诉人中国XX。
审判长刘X
代理审判员莫XX
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