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村民委员会与南通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镇原竖积洪村。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镇南兴社区江海桥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海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通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代表原通州XX公司与原通州XX企业服务中XX订立租赁合同,租用原通州XX辖区内原水泥厂(磷肥厂)平房714平方米;租赁期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期三年;租金为12000元/年;同时约定承租方租用期内如需改扩建房屋,必须经甲方同意,条件到时另行协商;未经同意改扩建,所形成的资产在合同终止时无偿归出租方所有;租期内如遇政府开发或公建需要,无条件服从,出租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
2007年12月1日,原通州XX人民政府确定原政府管辖的磷肥厂范围内土地、房屋等财产自2008年1月1日移交该镇竖积洪村管理:由该村收取房租、重订合同。
2008年,原通州XX并入原通州市张芝山镇通海XX,后更名为南通市通州区XX镇通海XX;原通州XX公司更名为南通XX公司。
因XX公司拖欠应付2008年的租金12000元,通海村委会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在该案中XX公司对通海村委会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异议,并对原通州XX人民政府确定竖积洪村管理水泥厂(磷肥厂)房屋、土地的通知表示未收到,但看到过该通知。后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年4月,XX公司给付了通海村委会租金12000元。
此后,XX公司一直占用原租赁房屋,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协议。2011年1月22日,XX公司向通海村委会支付租金3万元,通海村委会出具收据,注明为2009年、2010年度房租金。
2011年10月3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载明:XX公司租用磷肥厂(亦水泥厂)厂房763平方米(其中大车间704平方米,门卫两间59平方米)、土地250平方米(XX公司自建房占地);其中厂房租金为14元/平方米、土地为2000元/亩,约定年租金额合计为11000元;双方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法,每年1月30日前给付租金,如逾期支付须经出租方同意,否则按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注明租期自2009年至2011年三年,合同同时载明因XX公司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租用并需修理,同意续租三年,但租金与其他租用户同样上浮。本次合同同样约定租期内如遇政府开发或公建需要,无条件服从,出租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
2011年11月8日,XX公司向通海村委会支付租金11000元,通海村委会向XX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为2011年度磷肥厂厂房租金,交款人为张XX。
2013年4月,通海村委会以XX公司未交纳当年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通知XX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交纳至通知之日的租金;同时称场地临时用房期限为2年,要求XX公司自觉拆除、依据“租期内如遇政府开发或公建需要,无条件服从,出租方不给予任何补偿,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的约定,称磷肥厂地块房屋拆除后要建公共服务配套用房,要求XX公司腾房。
因XX公司未依通知执行,2013年8月,通海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租金825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同时要求与XX公司解除合同,XX公司交还租赁房屋。后通海村委会于2014年1月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通海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XX公司给付租金13749.99元,违约金2200元。
原审还查明,XX公司向通海村委会租用的房产、在租用的土地上自建房均未拆除,但周边房屋大多数已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通海村委会与XX公司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通海村委会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有效;XX公司认为原通州XX人民政府是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厂房、土地的产权人,通海村委会未取得相应的所有权、使用权,其作为管理人只是代管,无权以自己名义出租,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法院认为,XX公司早年虽系向原通州XX企业服务中XX租得原通州XX辖区内原水泥厂(磷肥厂)平房714平方米,但在该份租赁合同期满前,原通州XX人民政府已经发出通知:原水泥厂(磷肥厂)范围内的土地、房产等均由原竖积洪村管理,此后租金由该村收取、到期后由该村重订合同,XX公司虽称未收到该通知,但其明知该通知内容,并且此后多次向通海村委会交纳相关租金,2011年10月3日仍与通海村委会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其对通海村委会出租房屋、土地的权利的认可,根据原通州XX人民政府通知,通海村委会事实上取得出租原水泥厂(磷肥厂)房屋及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利,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XX公司不能以通海村委会非权利主体否定合同有效。XX公司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控违办移送南通XX公司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南通XX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所在内容并不能否定本案合同的效力。综上,通海村委会与XX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二,通海村委会、XX公司于租赁合同中只有拖欠房租承担违约金的约定,通海村委会可否解除租赁合同。通海村委会认为其多次向XX公司追索租金未果,其收取租金目的落空,依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认为,其拖欠房租属实,通海村委会仅能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仍拒不交纳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为出租人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通海村委会、XX公司虽在租赁合同中未有关于拖欠租金可解除合同的约定,但通海村委会于2013年4月向XX公司发出的通知明确要求XX公司支付相关租金,后又通过起诉主张,但通海村委会撤诉后时至今日,XX公司仍未交纳有关租金,故通海村委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到何时止。通海村委会主张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算,2011年11月3日订立合同是对前期租赁的追偿及合同期的变更,XX公司则认为,租赁期应当为2009年至2014年。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租金已付至2012年年底未能举证证实,法院难以采信。根据XX公司自2009年起向通海村委会支付租金的总额为41000元,在通海村委会无证据证实租金有所上浮的情况下,仍按每年租金11000元计算,XX公司应当只给付至2012年9月,且201年9月的租金尚未完全支付。现通海村委会主张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租金,有事实根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经出租人催交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通海村委会与XX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二、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通海村委会租金11000元;三、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通海村委会违约金2200元;四、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通海村委会763平方米厂房(其中大车间704平方米、门卫房两间59平方米)及250平方米场地。案件受理费13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方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之前,通海村委会就采取了故意毁坏XX公司购买的烘干房、锅炉房,之后又逐步捣毁了XX公司的自建厂房及机器设备、断水断电等违法手段,破坏了XX公司租用房屋及生产经营条件,企图通过侵权的方式达到毁约逼迁的目的。通海村委会单方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相反,通海村委会破坏XX公司的财产及生产经营条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XX公司对此提出反诉,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就XX公司的反诉一并受理,迳行改判驳回通海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海村委会答辩称,XX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租赁合同客观存在,拖欠租金属实。经通海村委会催告及提起诉讼后,XX公司仍未按约给付租金,租赁物至今仍完好无损地在XX公司掌控之中。XX公司的其他诉称不真实也与租赁关系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补充提供:1、百度搜索词条“川姜镇”的打印件,证明通海村委会对案涉出租房屋没有管理权和起诉权;2、南通市国土局通州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通海村委会没有起诉权。通海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内容与一审证据内容重复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网上搜索信息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通海村委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XX公司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且仍由其控制。
本院认为,早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即代表原通州XX公司与原通州XX企业服务中XX订立过租赁合同。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土地划归通海村委会管理。2009年3月21日,因拖欠2008年租金,XX公司与通海村委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XX公司仍实际占用原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及土地,并在2011年1月22日向通海村委会支付2009、2010年度租金3万元。2011年10月3日,张XX代表XX公司与通海村委会订立案涉租赁合同。2011年11月8日,XX公司又向通海村委会交纳2011年租金11000元。可见,对通海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的主体身份,XX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根据2007年12月1日原通州XX人民政府通知及2014年5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文件,通海村委会有权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行使管理权,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对于承租人拖欠房租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中虽未对此直接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承租人拖欠房租,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6年,在通海村委会无证据证实续租后租金上涨的情况下,租金仍应按11000元计算。而XX公司至今给付的租金总额共41000元,应计算至2012年10月,且10月租金亦未完全给付,此后的租金均未给付。通海村委会于2013年4月6日向XX公司催要租金,后起诉后撤诉,但直至通海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后,XX公司仍未交纳欠付租金,通海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至于XX公司上诉所称的财产损害问题,本案所涉租赁标的仍存在且仍在XX公司控制下,其所称的损害财产已超出本案租赁标的范围,且其所主张的侵权主体亦超出本案诉讼主体的范围,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就此另行裁定驳回其反诉,本院对此另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XX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