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顾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顾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陈XX。
原告顾XX。
原告顾XX委托代理人施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曹X,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梁XX,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顾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梁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XX参加了1月22日的庭审,原告顾XX委托代理人施XX参加了1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顾XX诉称,2014年9月14日7时2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苏X×××××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顾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XX死亡。因无法确认被告张XX遇何情况改变行驶方向,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3684.10元。
被告张XX辩称,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诉前已支付原告26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均有异议,被告张XX事发后逃逸,答辩人应免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7时2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苏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36线88KM+5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XX十一组地段时,该车右侧中部与同方向原告亲属顾XX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左侧后半部发生碰撞,造成顾XX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确定事发时被告张XX驾驶苏X×××××小型轿车遇到何种情况而改变行驶方向,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X诉前已支付原告26000元。
还查明,顾XX父母早已亡故,原告陈XX系顾XX妻子,原告顾XX系顾XX独子。顾XX系退休教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XX有无逃逸,被告平安XX公司应否免赔;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苏X×××××小型轿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车窗玻璃损坏,但事故照片中未见地面有玻璃,接处警记录多次显示轿车与自行车相撞,轿车逃逸,可见被告张XX在事发后逃逸,事故照片显示的并非事故第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XX均称被告张XX不存在逃逸行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显示苏X×××××小型轿车及死者的自行车均在交警部门的勘查现场,勘查现场有血迹,勘查时间系2014年9月14日7时40分至8时左右,照片中有明显类似于玻璃渣的物品洒落在自行车附近,且发生碰撞时玻璃碎片亦有可能掉落至苏X×××××小型轿车车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亦确认该现场系原始现场,故被告平安财保以事故照片中未见车窗碎玻璃为由认为该现场非案发第一现场没有事实依据。海门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海门市公安局122受理单显示报警内容“三和老收费站东侧30米处,轿车(车号不详)和自行车相撞,人受伤已自行送往医院,车能行驶,该轿车逃逸”,该接警时间为7时52分,该事故第一次报警时间为7时31分,交警部门已于7时40分至现场进行勘查,报警内容系报警人单方面陈述,该陈述并未得到证实,交警部门所作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被告张XX在勘查现场,并未逃逸。故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被告张XX逃逸,进而要求免赔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顾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XX受伤后于当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顾XX所驾自行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但因该车辆在碰撞中有所损坏,不能确定制动不合格是否在交通事故前就已存在,也不能证明制动不合格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顾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其他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负责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4.9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14.7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03684元。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5831.90元)及收据3张(金额共计173元),主张医疗费16004.90元。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3张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3张收据中,1张(金额为58元)系购买日用品支出,且无交款人姓名,另外2张(金额分别为15元、100元)未有盖章,也未记载交款人及收款事项,无法认定该3张收据系本案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5831.90元。
2、丧葬费25639.5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顾XX生前系退休教师,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顾XX死亡时6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6年,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为520608元(32538×16)。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07元/年主张顾XX配偶即原告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告陈XX自认其每月有770元收入,可见其并非无收入来源,其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差无几,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顾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其精神必然造成巨大痛苦,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54元,但未提供足额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70元/人/天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630元。
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碍难支持。
以上共计61290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驾驶苏X×××××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顾XX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XX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顾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若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进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5831.9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合计612909.4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2909.4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XX诉前支付原告2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顾XX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顾XX492909.40元。
三、原告陈XX、顾XX返还被告张XX26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支。
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XX、顾XX586909.40元,给付被告张XX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XX、顾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XX、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34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管丽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X
第8页共8页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