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通州区XX,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XX。
经营者陆XX。
委托代理人陈XX、施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原告通州区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区XX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纺织面料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付18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给付7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12000元,余款14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8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面料买卖业务往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对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0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XX1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803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管丽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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