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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袁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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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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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袁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357号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袁XX,详情同上,系被告刘X之妻。
原告朱X与被告袁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袁XX、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及原告丈夫潘XX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主张自愿放弃。
两被告辩称,对于结欠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希望原告能够做出让步,放弃利息主张,答辩人同意每月向原告还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潘XX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袁XX转款10万元,原告朱X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刘X转款20万元,以上两笔转款均为银行转账。2014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分两次转进建行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XX、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X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645元,由原告朱X负担645元,由被告袁XX、刘X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管丽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陆XX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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