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陈X、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12民初7170号
原告:蒋XX,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张X,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第三人:卢XX,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原告蒋XX与被告陈X、张X、第三人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蒋XX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蒋XX负担。
审判长管丽X
人民陪审员季X
人民陪审员徐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倪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