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XX与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仇XX。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
本院在审理原告仇XX与被告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仇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管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倪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