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与陈XX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工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倪X。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
原告倪X与被告陈XX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称,其与被告陈X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嗣后由媒人经手,原告将彩礼28000元以及价值为23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和黄金项链一根送交被告,原告当即返还2800元。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礼金和金器。
被告陈X辩称,实收彩礼礼金25200元和价值为23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和黄金项链一根,其愿意将所收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和黄金项链一根返还原告,并愿意用在原告处的嫁妆折抵彩礼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为结婚,原告将人民币28000元以及价值为23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和黄金项链一根作为彩礼赠予被告,被告当即返还2800元。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真正缔结婚姻关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在原告处被告的嫁妆有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高档毛毯两条、活性四件套两套、蚕丝被一条、羽丝绒被一条、棉花被十条、单被套十条、枕头六对、枕头套八对、尼大衣一件和羊毛衫一件,被告自愿将上述财产抵作应当返还的彩礼礼金,原告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女方的财物。原告倪X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陈X彩礼礼金25200元以及价值为23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和黄金项链一根,其目的是与被告陈X缔结婚姻关系,现因双方性格不和,矛盾较深,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并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陈X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陈XX后表示愿意归还价值为23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和黄金项链一根,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以在原告处其嫁妆抵作应当返还的彩礼礼金,原告也予以认可。但至本案判决时,上述金器未实际交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X价值为人民币23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根和黄金项链一根。
二、在原告倪XX被告陈X的嫁妆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高档毛毯两条、活性四件套两套、蚕丝被一条、羽丝绒被一条、棉花被十条、单被套十条、枕头六对、枕头套八对、尼大衣一件和羊毛衫一件,归原告倪X所有。
三、驳回原告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X负担231.5元,被告陈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周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