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江苏XX公司、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23民初5528号
原告:朱XX,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顾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大连路西XX、一号横河北XX。
法定代表人:顾XX。
原告朱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XX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朱XX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撤回被告江苏XX公司、XXXX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XX撤回对被告江苏XX公司、XX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吴霞
人民陪审员李燕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