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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与虞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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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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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与虞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01号
原告樊X。
被告虞XX。
委托代理人陈XX、施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X与被告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被告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赌球、对家庭不负责,双方常有争吵。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父亲,并且原告发现被告再次赌球。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虞XX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曾有赌球的行为,但现已改正。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这只是双方缺乏经验,尚处于磨合期的缘故。答辩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工作,照顾家庭。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虞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有赌球行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关系基本修复。原告产后,为家庭事务问题原、被告又起争执,因原告父母参与,被告随后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并将其致伤,由此造成了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后被告向原告家人出具保证书承认了错误,双方关系未进一步恶化,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2015年4月,被告为享受其单位油贴福利,经与原告协商后,将原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轿车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但事后因原告觉得受了被告欺骗,故再起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各项书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赌球及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原、被告间有过数次争执,但被告均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书面道歉及保证,说明被告确有珍惜原告、珍惜家庭之意。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还不长,婚姻尚处于磨合期,有所矛盾与争执亦在所难免。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包容、多体谅,遇到问题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能彼此珍惜,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坚决,亦表示会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信任。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X要求与被告虞XX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吴克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X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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