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XX厂与苏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常州市XX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潘家工业集中XX。
投资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XX(沿江工业区长青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铝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XX厂诉被告苏州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XX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XX厂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76元,由原告常州市XX厂负担。
审判员高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