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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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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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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3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1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XE。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75XXXX0019P。
法定代表人:楼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XX**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天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XX天XX和河北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已生效判决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补偿款,但关于补偿款的支付期间却以上诉人曾对2017冀0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为由,不支持上诉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补偿款,故补偿款的支付期间只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该补偿款期间的计算方式严重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款的事实已在(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XX予以确认,但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补偿款因上诉人未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对此(2018)冀01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XX,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XXX.11元。原审判决忽视合同约定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关于补偿款支付期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认可事实的情况下,自行酌定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买受人按每天每吨2.67元作为补偿支付补偿费用后,买受人不再支付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费用,故上诉人要求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XX天XX和河北XX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52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诉讼属于民事一事不再理范围。
XX天XX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后因上诉人钢材款支付不及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XXX.41元,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为XXX.4元,但因被上诉人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补偿款诉讼费未缴纳,法院不予处理,后(2018)冀01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XX没有缴纳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诉讼费,法官当庭释X需要补充缴纳剩余的诉讼费,否则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依然没有缴纳剩余诉讼费,一审没有按照撤诉处理,而是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对未缴纳诉讼费部分视为自行放弃其权利,不予处理,二审也维持了原判,说明法院在释X后认定为被上诉人自行放弃了部分权利,被上诉人又起诉属于典型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民事原则。二、本案被上诉人是毫无商业诚信可言的无良商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求且赔偿我方的损失。被上诉人毫无诚信,利用各种法律程序拖延时间,达到索要高额利息的目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根据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
XXXX公司答辩称,XX天XX欠付XXXX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款的事实已在(2017)冀0109民初1961号判决书XX予以确认,其XX判决确定每吨货款的均价为2528.34元,欠付的钢材料为1671吨,资金占用补偿款按照每吨每天加价2.67元计算,但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补偿款因XX顶公司未缴纳诉讼费不予处理,本案XXXX顶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补偿款为2017年7月15日-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补偿款,该主张与(2017)冀0109民初1961号判决书所涉标的不同,故该案并不违反一事再不理原则。本案及(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案件均是XX天XX欠付XXXX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款,若非原审案件生效,XX天XX依然拒付欠付货款,根本不存在主动履行的行为。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XX公司、XX天XX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XXX.1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北XX公司、XX天XX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因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补偿款。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审查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XXX.41元及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XXX.4元,其XX资金补偿款按照每吨每天加价2.67元计算,但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补偿款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XX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3日石家庄市XX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01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只向原告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货款XXX.41元及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XXX.4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另该院(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4日、15日分别送达XX天XX、河北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尚欠的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款进行了确认,且(2018)冀01民终1067号河北省石家庄市XX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判决书。该院判决书XX因原告XXXX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补偿款未交纳诉讼费,该院未予处理。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补偿款,该主张与(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标的不同,故被告辩称的系重复诉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资金占用补偿款。该院(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4日、15日分别送达XX天XX、河北XX公司。XX天XX、河北XX公司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然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XX级人民法院,因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河北省石家庄市XX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院判决。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补偿款的增加被告不予负担,二被告应当给付的资金占用补偿款的计算时间根据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上诉期应当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依照(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XX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补偿款为758512.19元(XXX.41元÷2528.34元/吨×2.67元/天.吨×170天)。被告河北XX公司非法人单位,被告XX天XX应当与被告河北XX公司共同给付资金占用补偿款。因合同约定买受人按每天每吨2.67元作为补偿支付补偿费用后,买受人不再支付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XX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河北XX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758512.1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3192元,由被告XXXX公司河北XX公司、XXXX公司负担5693元。
二审XX,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XXXX公司就本案主张的资金占用补偿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5月3日,XXXX公司起诉XX天XX、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案件XX,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天XX、河北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XX.83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XXX.54元,该案判决XX天XX、河北XX公司给付XXXX公司钢材款XXX.41元及资金占用补偿款XXX.4元,并认定自2017年7月15日之后补偿款,因XXXX公司未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后XXXX公司不服(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本案XX,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XX天XX、河北XX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补偿款XXX.11元,与(2017)冀0109民初1961号民事案件XX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XX天XX、河北XX公司未及时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XX天XX、河北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XX,当事人签订的涉案《钢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买受人违约则应向出卖人支付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双方应当以此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数额应为XXX.41元×0.5‰×324天﹦684468元。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XX天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X公司河北XX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684468元;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4665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XXXX公司河北XX公司负担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18660元、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16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红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许XX
  • 1970-01-01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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